• 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2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9
    月8日裁處字第000408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97年 7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侵襲期間,在當日21時20分
    發布將於24時關閉堤外停車場疏散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於本府發布訊息
    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 1小時內,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
    之車牌號碼 xxxx-H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原
    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8日上午5時54分查獲,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及本府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 0
    9560559001號公告意旨,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9月8日裁處
    字第000408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上開裁處
    書於97年9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10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
      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二十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
      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
      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本公告自
      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 公告事項:...... 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 1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
      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7條規定對
      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
      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
      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
      未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之車輛......2、處小型車新臺幣2,4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卡玫基颱風登陸時間為 97年7月17日21時40分,
      並於7月18日7時20分離開臺灣本島,此段時間內風雨應為最強,但原
      處分機關拍攝訴願人違規照片顯示路面乾燥,系爭車輛亦未因下雨留
      有任何水漬,且該照片顯示當時仍有其他車輛於河濱公園內行駛;另
      原處分機關是否應依規定於關閉水門時將違規車輛拖吊至車輛保管場
      並處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註明違規時間為97年7月18日上午5時54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
      97年 7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侵襲期間發布之訊息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卡玫基颱風自登陸至離開臺灣本島應為風雨最強期間,
      但原處分機關拍攝訴願人違規照片顯示路面乾燥,車輛亦未因下雨留
      有任何水漬,且仍有其他車輛於河濱公園內行駛;另原處分機關應依
      規定於關閉水門時將違規車輛拖吊至車輛保管場並處罰云云。查本府
      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
      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
      府以95年 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
      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
      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其中就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 1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出
      河濱公園者,分別對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
      車輛及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之車輛訂
      有處罰原則,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於關閉水門時將違規車輛拖吊
      至車輛保管場等,應係誤解。且據卷附資料所示,百齡左岸河濱公園
      及入口處已設有告示牌,而查其內容分別載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
      民眾注意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含停車
      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卡玫基颱風警報已在7
      月17日 2時30分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
      離......。」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既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遵守
      上開規定。另系爭車輛停放現場之路面乾燥與否或車輛是否留有水漬
      ,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而其他車輛是否有違規情事,應屬另
      案查處問題,尚難作為本件免責之論據。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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