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2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12日廢字
    第41-097-11113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7年9月16日17時55分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環
    河南路○○巷○○弄口之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
    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 97年10月16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586737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1月12日廢
    字第41-097-11113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前
    開裁處書於97年1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
      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手持之小垃圾包確未棄置於地面,原處分所述之違規事實不存
      在;且訴願人至系爭地點斜對面之統一超商購買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後
      ,將小垃圾包以專用垃圾袋包好,未離訴願人手中,有收據為憑,訴
      願人不應受處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有採證照片 4
      幀、錄影光碟片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7589、1935
      2、2286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購買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後,將系爭垃圾包包好,並
      未棄置於地面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
      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
      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758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 .本件在97.9.16日17時執行勤務時,發現林女士將1包垃圾丟棄
      在路旁即離去(垃圾包內有廚餘、衛生紙、塑膠袋等物約 5公升大如
      相片所示)約20公尺後,攔下林女士,林氏立即辯稱要到超商購買專
      用袋 ......。」並有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另依採證光碟片內容所
      示,本件訴願人確有未依規定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
      於地面之違規情事,依法自應予處罰,訴願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再者,訴願人所提供之○○股份有
      限公司NO:22555003代收(售)款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僅可證明訴
      願人於本件違規行為(97年9月16日17時55分)成立後,於同日18時2
      分至該超商購買專用垃圾袋,訴願人尚難據此為由,免除責任。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行為
      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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