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77046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4日廢字
第41-097-1102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民國(下同)97
年10月19日上午6時12分,在本市內湖區舊宗路○○段○○號前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發現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內有署名收件人為○
○會計師事務所劉先生之包裹袋,乃拍照採證。嗣經查證該垃圾包係訴願
人所棄置,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掣發97年10
月21日北市環內罰字第 X57272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
。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1月4日廢字第41-097-110251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2月4日
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
機關以 97年10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973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
人仍不服,於97年11月29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2
月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30日北市環
稽字第09731973400號函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7年12月
8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真意,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4日廢字第
41-0 97-110251號裁處書不服,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
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日係與同學逛大賣場,結束後在入口處聊天飲食,所產生之
垃圾隨手丟置於人行道上之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從未向原處分機
關表示系爭垃圾係家戶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
現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嗣經查證該垃圾包係訴願人所
棄置,此有採證照片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2223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係於賣場入口處飲食所產生,並非家戶垃圾
云云。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2223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覆內容所載:「......97年10月19日上午06時12分許,於本市
內湖區舊宗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執行收運垃圾勤務時,
發現遭人棄置家戶垃圾,經查看垃圾包內容物為一般家戶垃圾(內含
塑膠袋、衛生紙、紙盒、包裹袋......等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詳採證照片),經隨車人員翻找資料發現○○會
計師事務所劉先生包裹封,......遂通知......劉先生於97年10月21
日到隊說明 ......。」並有採證照片3幀可稽。是本件應可認定系爭
垃圾包並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所產生之廢棄物,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