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77046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4日廢字
    第41-097-1102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民國(下同)97
     年10月19日上午6時12分,在本市內湖區舊宗路○○段○○號前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發現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內有署名收件人為○
    ○會計師事務所劉先生之包裹袋,乃拍照採證。嗣經查證該垃圾包係訴願
    人所棄置,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掣發97年10
    月21日北市環內罰字第 X57272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
    。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1月4日廢字第41-097-110251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2月4日
    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
    機關以 97年10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973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
    人仍不服,於97年11月29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2
    月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30日北市環
      稽字第09731973400號函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7年12月
      8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真意,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4日廢字第
      41-0 97-110251號裁處書不服,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
      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日係與同學逛大賣場,結束後在入口處聊天飲食,所產生之
      垃圾隨手丟置於人行道上之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從未向原處分機
      關表示系爭垃圾係家戶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
      現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嗣經查證該垃圾包係訴願人所
      棄置,此有採證照片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2223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係於賣場入口處飲食所產生,並非家戶垃圾
      云云。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2223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覆內容所載:「......97年10月19日上午06時12分許,於本市
      內湖區舊宗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執行收運垃圾勤務時,
      發現遭人棄置家戶垃圾,經查看垃圾包內容物為一般家戶垃圾(內含
      塑膠袋、衛生紙、紙盒、包裹袋......等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詳採證照片),經隨車人員翻找資料發現○○會
      計師事務所劉先生包裹封,......遂通知......劉先生於97年10月21
      日到隊說明 ......。」並有採證照片3幀可稽。是本件應可認定系爭
      垃圾包並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所產生之廢棄物,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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