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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77045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13日廢字
第41-097-11133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本市中山區○○大樓(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號)管理委員會反映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於該大樓 9樓公共樓梯間地面,造成環境污染,原處分機關遂於民
國 (下同)97年10月3日12時35分派員前往現場查察,經由該大樓之監視
錄影內容及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確認違規行為人為訴願人無誤後,乃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掣發97年10月29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5779
8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11月13
日廢字第41-097-11133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
鍰。上開裁處書於 97年12月11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31日
補充訴願資料並說明係不服上開裁處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
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6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住戶不
得任意棄置垃圾....... 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前四
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
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 47 條 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ㄧ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二、住戶違反
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者。」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
,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次│1年內第 4 │
│ │ │ │ │(含)次以│
│ │ │ │ │上 │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元 │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 │2,400元 │3,600元 │4,2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住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將提供大樓住戶丟
棄垃圾之垃圾桶無故拿走,使住戶之家戶垃圾無處丟置。管理委員會
既然向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應提供垃圾袋供住戶使用,或收集住戶
垃圾後再裝入垃圾袋,訴願人多次向管理委員會提議未獲回應,反遭
檢舉,原處分機關進入大樓內拍照存證,亦有侵犯私領域之虞,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
,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此有金輝大樓監視錄影所攝
之採證照片6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206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2,400元罰鍰
,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7條2款規定,公寓
大廈之住戶有任意棄置垃圾之行為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3,00 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得連續處罰;而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違反同法
第12條規定者,處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復依行政罰法第2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是本件訴願人既係金輝大樓之住戶
,其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大樓樓梯間之行為,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又依該條例第 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
管機關在臺北市為本府,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其行政管轄
自難謂適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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