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77046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8日機
    字第21-097-09026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BLJ-xxx號重型機車(民國【下同】91年11月出廠;
    92年 1月29日發照,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該車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7年8月8日北市環稽催
    字第 0970003615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7年8月25日前至
    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
    於 97年8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16日D08168
    95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18日機字第
     21-097-09026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0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97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98年1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12月9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7年9月23
      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7年10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陳情書附卷可稽,應認訴願人於法定
      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七歲之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
      而言..... ..。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
      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
      之關係。」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
      內設籍且出廠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 南投縣......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五
      、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本公告修正事項
      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將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送達訴願人戶
      籍地,由法律上無婚姻效力之訴願人弟媳簽收,其雖能簽收文書,並
      未代表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其因故與訴願人有嫌隙,延誤通知訴
      願人。另受理訴願機關皆屬市府單位,對市民訴願案件處理有球員兼
      裁判之嫌。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事後檢驗完全合格,應可免除罰責
      。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
      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92年
      1月2 9日,訴願人應於97年1月至2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7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
      限(97年8月25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8
      月8日北市環稽催字第 0970003615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
      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係由未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弟媳收受
      ,因故延誤轉交,且訴願人業完成檢驗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
      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
      遵守,而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復未於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所通知之 97年8月25
      日最後寬限期限前補行檢驗,自應受罰。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
      項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至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
      一處者而言,又同居為事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久居住為必要條件,
      親屬間縱僅屬一時之同居,仍難謂非具「同居關係」(參照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定)。經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係以系爭機車之車籍地即訴願人戶籍地址(南投
      縣名間鄉外埔巷 3號)為送達地址,該通知書係由訴願人之弟媳涂○
      ○於97年 8月11日蓋章代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
      ,且本件訴願人之弟媳係具有普通常識之成年人,自得視其於收受上
      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時具有辨別事理能力,則上開檢驗通知書已合
      法送達,應堪認定;至於訴願人弟媳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又訴願人雖已於 97年9月25日完成系爭
      機車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受
      理訴願機關屬市府單位,對於市民訴願案件處理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乙
      節。按訴願法第4條第4款規定,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
      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是本府對本件訴願案件自有管轄權
      ;且本府辦理訴願案件及相關業務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係以獨立機關形
      式行使職權,訴願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以外,全部敦聘府外
      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本於公平、公正及客觀立場審議案
      件,並無訴願人所稱有球員兼裁判之問題。訴願主張各節,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