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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77046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19日機
字第21-097-11017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CII-xxx號重型機車(民國【下同】88年1月出廠,
88年3月26日發照,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該車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 9
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7年10月6日北市環稽
催字第0970007525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7年10月23日前
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
書於 97年10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1月17日D0
817953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11月19日
機字第21-097-11017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97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98年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
內設籍且出廠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 等 2 直轄市及 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本公告修正事項自中華民國97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係提供訴願人父親使用,近日其因健康
狀況考量回鄉下靜養,未使用系爭機車,至97年11月初回工作單位始
接到檢驗通知書,並於 97年11月7日辦理檢驗合格,雖逾期檢驗,然
仍係於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17日告發前完成,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
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 88年1月,行車
執照原發照日為 88年3月26日,訴願人應於97年2月至4月間實施97年
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7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
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7年10月23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 97年10月6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70007525號限期定期
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係提供其父親使用,至97年11月始接到檢驗通
知書云云。查本件系爭機車縱為訴願人父親所使用,然訴願人既為系
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
遵守,而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復未於原處分機關上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所通知之97年10月23日
最後寬限期限前補行檢驗,自應受罰。另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係依系爭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巷○○號,亦為訴
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揭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行檢驗,該通知書
並於 97年10月9日合法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在卷可憑。又訴願人雖已於97 年11月7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
,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此免除責任。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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