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01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范○○
    訴 願 代 理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民國97年 1
    0月2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1834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查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75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本市大安區金華段4
      小段70 2地號持分土地出賣予案外人彭○○,並於同年12月16日辦理
      移轉登記。惟該分處仍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自76年起
      至94年止向其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該分處於 95年9月29日發現
      錯誤並釐正稅籍資料,乃以 96年5月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32564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准退還系爭土地91年至94年溢繳之地價稅。嗣訴
      願人於 97年8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76年至
      90年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7年9月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14
      00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0月6日第1次向
      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7年10月29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73183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還原所有本市大安區金華段 4
      小段70 2地號土地76年至90年地價稅提起訴願乙案......說明:....
      ..三、經查該土地業於 95年9月29日發現錯誤並釐正稅籍資料,....
      ..應更正退還年度為 90年至94年,90年溢繳地價稅 1萬2,094元(利
      息另計);另所請退還 76年至89年溢繳地價稅,無法照辦。.......
      四、本分處97年9月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731400600號函應予作廢
      。......」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已消失為由,以 97年1
      1 月19日府訴字第 09770177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
      人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97年10月2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18344
      00號函否准退還系爭土地76年至89年溢繳之地價稅部分仍表不服,於
      97年11月27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8年1月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
      第09 73224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還原所有本市大安區金華段4小段702地號
      土地76年至89年地價稅提起訴願乙案......說明:......三、......
      80年至 89年應退還溢繳稅款合計14萬4,400元(利息另計)已辦理退
      稅完竣;另所請退還76年至79年溢繳稅款無法照辦。......」該分處
      復以98年1月1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30175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補充說明
      本分處前以 97年10月2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1834400號函應予作
      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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