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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1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何○○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徐○○
訴願人因既成道路疑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97年
7月1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647221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01819號裁定:「......一般不特定
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申請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認定系爭巷道為
既成道路,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
非屬行政處分 ......。」
96年度訴字第02775號裁定:「......行政機關之行為『間接』發生
法律效果,或根本不會使相對之人民權利義務直接產生變動,即非行
政處分....... 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
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是否具
有地役關係,影響他(人)財產權至巨,自應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之
;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
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
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 ..。」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日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下稱新工處)等機關陳情,○○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內湖區內
湖路○○段○○巷興建大樓,領有95建字xxxx號建造執照,因工程施
工致其所居住之本市內湖區內湖路○○段○○巷○○弄○○號對外通
行道路即同段同小段500-3地號(下稱500-3地號)土地遭封閉僅剩不
到 1公尺寬,而無法以汽車對外通行使用及破壞原供水管線,請求新
工處命○○股份有限公司將對外通行道路回復原狀及安全供水,並詢
問500-3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等情事。經新工處以97年6月23日北
市工新配字第 097639112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
市內湖區碧湖段2小段500-3地號是否為既成道路案......說明:....
..二、依臺北市地理資訊 e點通及本府都市發展局分區查詢結果,本
市內湖區碧湖段2小段500-3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係屬未達都市計畫道路寬度之道路,且○○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
市建築管理處提出申請自費開闢道路辦理相關圖說變更設計中;且本
案前經臺北市議會李議員○○協調,與會代表均一致表示該筆土地係
位於都市計畫道路上,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始可申請自費開闢道
路。三、本案同一內容業經多次婉復,本處將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
第 2款:『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同一事由,
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一再陳情者。』辦理。」在案。
三、訴願人復向本府申請參加「市長與民有約」並重申上情,經97年度內
湖區市長與民有約會前會議結論略以:「1.請權責單位(新工處、建
管處、水利工程處、產業發展局及自來(水)事業處)即就陳情人所
提3項意見......函覆......。」嗣新工處依上開會議結論,以97年7
月1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764722100號書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本市內湖區碧湖段2小段500-3地號是否為既成道路案,依 臺
端檢送之照片觀之,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00號解釋3要件
,因此,非屬既成道路......說明:依據97年度內湖區市長與民有約
會前會議(編號:970701-2)會議結論辦理。」訴願人不服上開新工
處97年 7月1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64722100號書函,於97年8月1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0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2月23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新工處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系爭500-3地號土地非訴願人所有,有本市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
影本附卷可參,則參照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願人
並無向新工處請求認定他人所有之系爭 500-3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
路之權利,是上開新工處97年7月1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64722100號
書函所為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
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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