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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01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30日監燃字第96
4023673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 xxxx-EA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6
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 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5月9日寄存送達催繳通知書於本市○○郵局(第99支局),通知
訴願人限期於 97年5月31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
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7年10月30日監燃
字第96402367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針對本件罰鍰處分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緩
繳之申請,以 97年11月27日北市監裁字第097627366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逾期未繳納xxxx-E
A號自用小客車 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不服本處97年10月30日監燃字
第964023673號處分書處新臺幣1,800元罰鍰(限繳日期97年11月30日
),提起訴願一案,同意撤銷原處分......說明......二、經查旨揭
車輛未於開徵期間 (每年7月)繳納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復於97年
5月9日寄存送達催繳納通知書,因仍未依限期於 97年5月31日前繳納
,爰以97年10月30日監燃字第964023673號處分書處新臺幣1,800元罰
鍰。經檢視所附證明資料, 臺端業於95年2月3日遷離原址,因催繳
通知書送達地址不符,本案同意撤銷免罰。......」等語,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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