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01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翁○○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9
    7年12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60934290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
      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
      、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 60條第 2項第3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
      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 87 條第 1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案外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車牌號碼 L4-xxxx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7日15時47分,行經本市
      艋舺大道與雙園街口,該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臨
      停,經該路口之固定桿照像機拍照,嗣經本府警察局審認系爭車輛駕
      駛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乃以97
      年12月 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60934290號舉發通知單告發。訴願人不
      服,於98年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
    三、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同
      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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