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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20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24日機
字第21-097-0703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臺北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高雄市 │ 5日 │
└────────────┴─────────────────┘
......。」
二、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OV-xxx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民
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
97年 2月24日14時58分行經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與安和街口時,
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3月24日第9700864號機車
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其於97年4月8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
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上開不定期檢測通知書於97年
3月26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遂以97年7月7日C00003763號
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7年7月24日機字第21-09
7-07031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7年11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2月
2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21485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97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係依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南縣後壁鄉後壁○○號之
○○)寄送,並於 97年7月30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裁處書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提起訴願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裁處書送達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南縣,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本
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7年9月3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
至97年12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
法所不許。
四、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人民檢舉資料僅顯示檢舉人以文字描述系
爭機車之污染情形,並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則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
系爭機車確為排煙污染情形嚴重屬有污染之虞之車輛?遍查原卷,並
無原處分機關已依行為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第 5條規定盡查證責任之相關資料,則原處分機關既未能確實證明系
爭機車屬有污染之虞之車輛,尚難認原處分機關已就其所認定之違規
事實盡舉證責任。另本件訴願人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而所
得之利益為何?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有所說明,是原處分機關僅依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針對違規車輛屬
機器腳踏車部分一律處 3,000元罰鍰,是否有裁量怠惰之虞?本件裁
罰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否相違?不無疑義。原處分顯屬違法,依
訴願法第 80 條第 1項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
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與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
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原處分機關自應將 97年7月24
日機字第21-097-070315號裁處書予以撤銷,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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