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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01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程○○
訴 願 代 理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2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09732150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5E-xxx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係專供
載運同一戶籍之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之小叔楊○○使用,原經原處分機關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核定自民國(下同)93年 9
月24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得訴願人業於94年 7
月17日出境,並因出境2年以上,經本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於96年8月14日
逕行為戶籍之遷出登記,該分處乃以97年10月23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73
051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其94年7月17日出境之日起,恢復課徵系爭車
輛之使用牌照稅,並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94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 3
1日、95年、96年及97年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68元、 1
萬 1,230元、1萬1,230元及1萬1,23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97年12月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2150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12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8年1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
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
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
再核發使用牌照。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
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
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第 7 條第 1 項第 8款規定:「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 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
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
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凡符合本法第七條第
一項各款所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
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
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稅捐處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並自核准之
日起免徵。前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如其申請核准免稅之要
件變更,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免稅要件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稅捐處申報恢復課徵;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應依法補徵使用牌照稅
;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移用使用
牌照者,並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財政部97年4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704719470號函釋:「主旨:適用使
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每戶 1 輛免徵使用牌照
稅之案件,應以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同一戶籍為認定標準......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政府發給殘障用車標誌及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立意,應是方便殘障者
家屬照顧及協助載送行動不便者所使用之車輛免稅,而非由何人駕
駛。
(二)訴願人出國後,系爭車輛作為載送訴願人小叔至醫院治療的使用事
實仍持續存在。戶政機關於 96 年間將訴願人戶籍遷出之時,原處
分機關應即時函知訴願人,而非延宕至 97 年 10 月才告知,造成
經濟困難與不便。
(三)訴願人代理人即訴願人之配偶楊○○除須照顧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
○○路○段○○○號○○樓之○○之弟楊○○外,尚須照料同住於
同戶 4 樓之 3 之年邁父母,且該 4 樓之 2 及 4 樓之 3 房屋為
同一門戶,而非不同樓層戶。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係專供載運同一戶籍之身心障礙者即訴願
人之小叔楊○○使用,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
項第 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得訴願
人業於94年7月17日出境,並因出境2年以上,經本市文山區戶政事務
所於 96年8月14日逕行為戶籍之遷出登記,該分處乃以97年10月23日
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73051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其94年7月17日出
境之日起,恢復課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並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
車輛 94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95年、96年及97年之使用牌照稅
分別為 5,168元、1萬1,230元、1萬1,230元及1萬1,230元。此有車籍
查詢書面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文山分
處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出國致 96年8月14日後戶政機關逕為戶籍遷出登記
,該系爭車輛現為載送身心障礙者楊○○就醫之用,其用途應符合政
府設立該條款美意云云。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得訴願人
自94年 7月17日即已出境,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文山
分處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對象為訴願人,而訴願人於出境期間既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自不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所定
之免稅要件。復查,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訴願人出境後為與身心
障礙者楊○○同戶籍之兄楊○○(即訴願人之配偶)載送楊○○就醫
之用,且楊○○與楊○○分別住在同地址4樓之2及4樓之3,兩者為同
一門戶,應符合免稅之規定等語,惟查訴願人之配偶楊○○並非系爭
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申請人及所有人,是前開4樓之2及4樓之3房屋
是否為同一門戶與本案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未及時主動告知戶籍遷出應補稅問題,造成經濟困
難與不便乙節, 經查依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
申請核准免稅之要件有變更時,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原處分
機關申報。係因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
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有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可資參照。
復查,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核
課期間為 5年,在該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繳納之使用牌照稅者,
仍應依法補徵。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依上開規定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
車輛 94年7月17日至97年12月31日使用牌照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
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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