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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01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送 達 代 收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5年及96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11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9731720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150-4、150-5、159、159-1、159
-2、159-3、163-1地號及萬華區福興段2小段547地號、同段3小段157
、15 8地號等10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分別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萬華區福興段2小段547地號土地95年及96
年地價稅,其餘 9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5年及96年地價稅。嗣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6年9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系爭
復興段2小段150-4、150-5、159、159-1、159-2及159-3地號等6筆土
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坐落系爭 6筆土地
上之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臨○○號房屋並非訴願人本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
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乃以96年9月2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17254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又訴願人於96年10月 1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
復興段2小段 159、159-1、159-2及159-3地號等 4筆土地由占有人代
繳95年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6年11月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36687
00號函請訴願人對系爭 4筆土地辦理鑑界,並提供地上房屋之面積資
料以憑辦理。
二、旋經臺北市議會於 96年11月8日召開協調會,請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6年11月15日會同現場勘查。案經該地政事務所赴
現場勘查後,以 96年11月29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631505300號函檢送
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圖說予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該分處乃以96年12
月1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6337456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
說明: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04號判決及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96年11月29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631505300號函檢
附之土地複丈圖說所載,地上房屋占有人所占有該等土地面積共 236
平方公尺已辦理分單由占有人代繳。分單前95年及96年地價稅分別為
131萬5,308元、147萬3,829元;分單後仍應由臺端負責繳納之95年及
96年地價稅為92萬 3,664元及103萬6,164元。三、本市復興南路○○
段○○號、○○巷臨 5號、○○巷○○弄臨○○號及○○巷○○弄臨
○○號等房屋占有旨揭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復興段 2小段159地號162平
方公尺、159-2地號67平方公尺、159-3地號7平方公尺,併予敘明...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4月21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97303277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
於97年5月19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7年 9月10日府訴字
第097701491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復
興段2小段150-4、150-5、159、159-1、159-2、159-3地號等6筆土地
96年地價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1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1720300號重為
復查決定:「一、原核定 96年地價稅更正為新臺幣97萬7,608元。二
、原核定 95年地價稅本於職權更正為新臺幣87萬738元。」上開復查
決定書於97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12月8日第2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
價稅或田賦: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 .。」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
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段 2 小段 150-4、150-5、159、159-1
、159-2、159-3 地號等 6 筆相鄰土地,面積共 713 平方公尺,
原經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218.33
平方公尺,然因上開土地中確有 300 平方公尺為自用,訴願人有
在該等土地上之房屋設籍,且該房屋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否
定地上建物為訴願人所有係有錯誤,復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項
關於自用住宅用地在都市土地未超過 3公畝部分均得按千分之二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上開土地中 300平方公尺部分,應全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 413平方公尺部分均為他人占用,
應由占用人繳納地價稅。
(二)又查法律既未明文要求在系爭 6筆土地上要全蓋滿房子才准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則原處分機關僅核定訴願人所有房屋面
積為 59 平方公尺部分所占之土地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是自創土地稅法所無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另系爭 6 筆土地中遭他人占用部分應為 413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
關僅核定其中 236平方公尺部分由占有人分單代繳,亦與事實不符
,原處分機關自承系爭 6 筆土地上尚有非訴願人所有之 3 間房屋
,房屋占有人為林○○、林○○及余○○,應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7年9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1491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150-4、150-5、159、
159-1、159-2、159-3地號等6筆土地96年地價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其撤
銷理由略以:「......五、經查,本件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向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核准設立之房屋稅籍有:(一)房屋稅籍編號為02
0905 05000者,其納稅義務人為曾○○,房屋面積為23.1平方公尺,
起課年月為50年7月;(二)房屋稅籍編號為02090505001者,其納稅
義務人為訴願人,房屋面積為 45平方公尺,於97年1月17日申請設立
稅籍,此有卷附本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主檔查詢及 97年1月17
日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
人於申請房屋稅籍時陳稱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臨○○號
房屋確為其於 62年7月10日興建完成,嗣原處分機關除據此核准其設
立稅籍外,並查認訴願人之設籍日期為95年4月11日,自95年4月起課
徵房屋稅,此有 97年1月17日本市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
屋稅籍承諾書及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7年1月2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
97300989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證,是該分處既未就訴願人申請房屋稅
籍時所檢附之上開承諾書為任何表示而遽予核准其設立,並按訴願人
之設籍日期起課徵房屋稅。準此,該系爭房屋稅籍為 02090505001之
房屋應肯認確為訴願人所有,且訴願人並已於 95年4月11日辦竣戶籍
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規
定相符。再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96年 9月2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
第 09631725400號函否准訴願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
請,所具之理由係上開系爭 6筆土地上之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
○○巷臨○○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曾○○,惟按行政程序法
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本件訴願人於上開系爭 6筆土地上所有同址之房
屋,既經該分處核准設立房屋稅籍並補徵房屋稅在案,業如前述,是
雖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設立稅籍在後,然原處分機關嗣後對訴願人有
利之事實竟漏未斟酌,即逕認該房屋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
有,尚嫌率斷。又查,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是否僅依房屋稅籍紀錄
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判斷即為已足,亦有詳究之必要......。」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之理由略以:「......二、......經
97年 11月3日上午10時與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勘,申請人所有本市
復興南路○○段○○巷臨○○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2090505001 )
所占基地號土地為復興段2小段150-4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其庭院
面積22平方公尺及復興段 2小段159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是系爭房
屋所占基地及坐落面積洵勘(堪)認定,且申請人既已於 95年4月11
日辦竣戶籍登記,並於 96年9月21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且該分處並未查得系爭建物有出租營業情形
。是系爭房屋所占系爭 150-4地號面積計33平方公尺及其庭院面積22
平方公尺,及系爭159地號面積計4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59平方公
尺,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
之規定相符......三、......惟查申請人已於95年9月8日向該分處申
請......,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規定,
本於職權併予更正為系爭150-4地號面積計55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159
地號面積計4平方公尺部分, 95年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準此,原處分機關重新核定系爭10筆土地中150-4及159地號有59
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均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課徵訴願人上開10筆土地95年及96年地價稅
分別為87萬738元及97萬7,608元。經查本次訴願人僅對系爭復興段 2
小段150-4、150-5、159、159-1、159-2、159-3地號等 6筆土地中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不服。職是,本件訴願標的應為系爭復
興段2小段150-5(面積3平方公尺)、159(面積265平方公尺)、159
-1(面積67平方公尺)、159-2(面積15平方公尺)、159-3(面積68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面積共計 418平方公尺部分之95年及96年地價稅
部分,合先敘明。
五、按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意旨,所謂「自用住
宅用地」法定之要件係指(一)坐落該土地之房屋之所有權屬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三)該房屋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之情事;三者均具備之土地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
查,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地上房屋(即房屋稅籍編號為 02090505001
)之基地為系爭復興段2小段150-4、150-5、159、159-1、159-2、15
9-3地號等 6筆土地,其使用為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為300平方公尺,
惟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 97年11月3日派員至現場共
同會勘,查得訴願人所有本市復興南路○○段○○巷臨○○號房屋(
即房屋稅籍編號 02090505001)所占基地號土地為系爭復興段2小段1
50-4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55平方公尺(即房屋坐落部分面積33平方公
尺及庭院面積 22平方公尺)及復興段2小段159地號土地面積中之4平
方公尺,是訴願人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僅限於系
爭復興段2小段 150-4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55平方公尺部分及159地號
土地面積中之4平方公尺部分,其餘系爭復興段2小段150-5(面積3平
方公尺)、159(面積265平方公尺)、159-1(面積67平方公尺)、1
59-2(面積15平方公尺)、159-3(面積 6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面積
共計418平方公尺部分既與土地稅法第 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5年及96年地價稅之處
分,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既未明文要求在系爭6筆土
地上要全蓋滿房子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則原處分機
關僅核定訴願人所有房屋面積為5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面積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自創土地稅法所無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 6筆土地上之所有本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段○○巷臨○○號房屋(即房屋稅籍編號為 02090505001
)坐落之基地地號及面積,前經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於97年11月 3日派員至現場共同會勘之會勘紀錄載以:「會勘結論:
......復興南路○○段○○巷臨○○號(房屋稅籍編號:0209050500
1)所占基地號土地為復興段 2小段150-4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及復
興段2小段159地號,面積 4平方公尺,不含空地。」次查自用住宅用
地之法定要件,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審認訴願人得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僅限於系爭復興段2小段150-4地號土
地之全部面積55平方公尺及159地號土地面積中之4平方公尺部分,並
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七、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自承系爭6筆土地上尚有非訴願人所有之3間
房屋,房屋占有人為林○○、林○○及余○○,故應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乙節。經查,地價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雖
同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明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時,
稅捐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惟此
係屬申請案件,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後,由原處分機關按個案
具體情狀依法審核,並向後發生法律效果,是訴願人應依上開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地價稅之申請,原處分機
關始得據此核認而為准駁之處分,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
處分機關重為之復查決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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