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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01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註銷汽車牌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28日北市監三
車註字第971255號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原領用牌照號碼 BI-xxxx號及CX-xxxx號等2輛自用小客車,嗣因訴
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6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月日府產業商字第
097861867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等車輛之汽車牌照登
記主體已不存在,乃以97年7月18日北市監牌字第09761676900號函請訴願
人之負責人許○○自收文日起15日內,逕持相關證件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異
動登記手續,惟許○○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33條規定,逕行註銷上開2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以97年11月28日北市
監三車註字第 971255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上開通知書於97年12月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前經臺北市政府以 97年6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618670號
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惟因卷附資料無從知悉訴願人是否已進行清算,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7年12月19日北市訴(廉)字第0973
1064 52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助查明訴願人有無聲報清算人事
宜。經該院民事庭以 98年1月12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80000354號函
復,該院並未受理訴願人聲報清算案件。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訴願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
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就本件提起訴願
,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
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
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
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
、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第 25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第 26 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
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32 條第 1項規定:「汽車牌照之
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
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前條
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
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經有關機
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
車輛牌照。」「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
銷,除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外,並將資料提供警察
機關及稅捐機關。」
交通部 89年4月27日交路89字第031626號函釋:「......公司被主管
機關解散,在清算未終結前,其法人人格仍存續中,與『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 32 條第 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主體不存在者不符,其該公
司名下登記之汽(機)車牌照,尚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2、32(3
3)條之適用....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積欠稅款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為稅捐保全處分,致訴願人於公司解散登記後仍無法依原處分機關之
要求辦理車輛異動登記,按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訴願人尚未辦理
清算前,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是原處分機關認
系爭 2輛車輛汽車牌照登記之主體不存在,訴願人逾期未辦理車輛異
動登記,所為註銷訴願人所有系爭 2輛車輛牌照之處分,於法有違,
應予撤銷。
四、查原處分機關係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已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公司
、行號解散(撤銷)或歇業清冊,得知訴願人業經本府為解散登記在
案,乃審認系爭2輛車輛之登記主體即訴願人已不存在,並以97年7月
18日北市監牌字第 0976167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負責人許○○應就
訴願人原領用牌照號碼 BI-xxxx號及CX-xxxx號等2輛自用小客車,自
收文日起15日內逕持相關文件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手續。惟許
○○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規定逕行
註銷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尚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雖於 97年6月26日經本府為解散登記在案,然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庭前開函復結果,該院並未受理訴願人聲報清算人案件
,業如前述。則依前開公司法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意旨,訴願人之法人
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是訴願人原領用牌照號碼BI
-xxxx號及CX-xxxx號等 2輛自用小客車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
第 1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不存在之情形。準此,本件原處分機
關遽以訴願人業經解散登記,系爭 2輛車輛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不存
在,函請訴願人之負責人辦理系爭 2輛車輛異動登記,復以其逾期未
辦理異動為由,註銷訴願人上開系爭 2輛車輛之汽車牌照,即有違誤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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