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20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24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09741880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8年度特殊境遇婦
    女身分認定,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1月24日北市婦幼字第 09741880600號
    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98年度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乙案,
    詳如說明 ......說明:......二、依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
    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2.5倍及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98年度為2萬6,483元) ......』。三、依前
    開規定審核,查 臺端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為新臺
    幣3萬5,328元,已超過規定,故本次申請98年度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
    歉難同意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婦
      女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
      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指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
      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
      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夫死亡
      ,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夫惡意遺
      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
      月內。五、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非婚生子女或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
      十八歲以下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
      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六、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
      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申
      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婦
      女之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之。」第4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
      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
      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扶養義務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三、在學領有公費。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五、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5條規定:
      「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
      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6 年 7 月 1日起調整
      為每月 2 萬 3,841 元)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按: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為每月 1 萬 7,280元)核算。但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
      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
      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
      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
      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規定:
      「申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設籍臺北市,並實際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六十五歲以下婦女
      。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居住期限之限制。(二)具有本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
      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第 3點第 2
      項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致不能工作,指實際與六
      歲以下子女共同居住,且每月工作收入,不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第 6點規定:「緊急生活扶助,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第
       15 點規定:「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
      ,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
      )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件......。」
      行政院主計處97年8月27日處仁八字第 0970004566號書函:「主旨:
      檢送『 96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 按地區別分』統計表 1 份......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21 萬 1,862 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10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740848100號公告
      :「公告本市 98 年度特殊境遇婦女身分重新認定辦理方式、家庭總
      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 公告事項....... 二、98 年度特殊境
      遇婦女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新臺幣 2 萬 6,483 元
      (211,862 元 /12 × 1.5 = 2 6,483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未婚生子須獨自撫養 2歲半小孩,無
      法工作致生活陷入困境,另與訴願人同戶共同生活有 5人,而戶內人
      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並非原處分書所稱之新臺幣(下同)3萬5,328元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原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
      第 3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父親、長子共計3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3人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5,328元;嗣原處分機關答辯時,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共計
      4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2 年 1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有特殊境遇婦女
       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照顧 6 歲以下子女致不
       能工作之情事,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二)訴願人父親張○○(43 年 1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115 萬8,047元,
       有利息所得 1 筆 7 元,營利所得 10 筆計 10 萬 1,681元,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 10 萬 4,978 元。
    (三)訴願人母親沈○○(47 年 2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
       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年
       齡,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4目規定,以
       基本工資 1 萬 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2,243 元,營利所得 5 筆計 1,866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7,622 元。
    (四)訴願人長子張○○(95 年 6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
       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2萬2,600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650 元,超過 97 年度特殊境遇婦女家庭總收入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標準 2 萬 6,483 元,與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
      無據。
    四、惟查特殊境遇婦女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
      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此為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第3項所明定。
      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列計訴願人之父母親為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係因訴願人之父母親將訴願人長子張○○列入並申報為96年度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單(96年度申報核定)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同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申
      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其特殊境遇婦女
      之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之規定,可知申請人之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
      定之有無,與其有無申請上開有關其子女之補助有關。則在特殊境遇
      婦女身分認定中,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所指之「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似乎僅限於認列申請人本人為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而於特殊境遇婦女申請子
      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因其子女亦為受補助
      之對象,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始得將認列其子女為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計入,否則在申請人只申請特殊境遇
      婦女身分認定,請求與其子女無關其他補助(如:緊急生活扶助、傷
      病醫療補助、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等)將出現申請人之子女
      並無特殊境遇婦女之身分,又非受補助對象,然認列其為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計入申請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之不合理情形出現。另原處分機關將認列訴願人長子為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卻又審認訴願人符合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獨自扶養」18歲以下
      非婚生子女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倘若審認訴願人係「獨自扶養」其長
      子,又何來其長子為他人之受扶養親屬,並由他人申報並認列為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再者同條例第4條之1第3項第2款所指「負扶
      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僅限於已具備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包括在內?上開疑點事涉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自有究明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究
      明上開疑點之前,遽以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
      、母親、長子,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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