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77041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送 達 代 收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7月9日北市建地一
    字第09730901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因就本市大同區圓環段1小段380、380-1、380-2、381、381-1、 3
    81-2地號土地地上權持分疑義事件,於民國(下同)96年間多次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釐清相關爭議,惟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6年1月30日北市建地一
    字第09630120800號、96年6月22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630841700號、96年9
    月4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631234700號及96年11月15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63
    16025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嗣訴願人於97年6月24日委由案外人張○○再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書申請逕為更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7月 9
    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730901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本案前經本所分以96年1月30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630120800號、96年
    6月22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630841700號、96年9月4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63
    1234700號、96年11月15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631602500號函復貴委任人張
    ○○女士在案。按『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
    ,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一)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
    或住址者。(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
    陳情者......。』分為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
    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所規定。本案既經本所明確函復在案,故
    依上開規定不再處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7年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 10月9日、10月17日及10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8月11日)距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97年7
      月9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系爭處分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故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4條第1項規
      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
      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 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
      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
      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被繼承人郭陳○○於40年間就原
      臺北市建成區下奎府段 3小段45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為「
      面積壹厘叁毛七系之內叁拾坪」,嗣該筆土地分割為臺北市大同區圓環
      段1小段380、380-1、380-2、381、381-1、381-2地號等6筆土地,各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權利範圍亦為面積壹厘叁毛七系之內叁拾坪,則更
      正後之權利範圍依比例應為4020分之3000,詎料,原處分機關於82年
      間以分割轉載錯誤為由,以收件字號第8666號及8675號將權利範圍逕
      為更正登記各為36分之8,經訴願人於97年6月24日申請將誤植之權利
      範圍逕為更正登記,卻遭原處分機關駁回。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97年6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本市大同區圓環段1
      小段380、380-1、380-2、381、381-1、381-2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權
      利範圍為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業以 96年1月30日北市
      建地一字第09630120800號、96年6月22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63084170
      0號、96年9月4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631234700號及96年11月15日北市
      建地一字第 09631602500號函復在案,而以97年7月9日北市建地一字
      第09730901800號函復重申前4件函復而不再處理,尚非無據。
    五、惟查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
      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而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
      經查本案訴願人委任案外人張○○以 97年6月24日非制式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就本市大同區圓環段1小段380、380-1、380-2、381、3
      81-1、 381-2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更正登記;依前揭規定
      ,原處分機關即應通知訴願人補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訴願人倘
      逾期不補正者,則予駁回登記之申請。是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
      程序,難謂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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