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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01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
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80556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機構,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時之員工即參加勞保
人數為 119 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 條第 2 項(96 年 7 月11日
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自公布後 2年施行)規定,應進
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不足 1 人),依規定訴願人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 97 年 12月 26 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73805560 0 號限期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
之次日起 30 日內繳納 97 年 9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
臺幣(下同)1 萬 7,280 元。上開限期繳納通知書於 97 年12 月 29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12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
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
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
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
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
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修正為新臺幣 1 萬 7,280元)計算。依第一項、
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
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臺
灣銀行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
人數為準..... ..。」第 16 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十一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
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率時,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
費。」
內政部 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4號函釋:「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按: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
細則第 13 條)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認
定,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工總人數之認
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人力派遣公司,乃依要派公司之需求而
提供派遣人員,經要派公司挑選面試合格後採用,就業期間由訴願人
加保。因派遣人員多係短期合約,且由要派公司決定工作期限,訴願
人實難控管人員之離職。訴願人實際從事派遣業務者僅有 4名,難以
負擔系爭罰鍰。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民營事業機構,97年9月1日時之員工即參加勞保人數
為119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
工1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97年9月份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
礙員工 (不足1人),此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
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及身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以 97年12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8055600號限期繳納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1萬7,280
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因其為人力派遣公司,無從掌控派遣人員之任職期間
,且實際從事訴願人公司業務之人員僅有 4人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之各義務機
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係以勞工保險局、臺灣銀行所統計
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次
按內政部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4 號函釋意旨,進用
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認定,亦係以
每月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查訴願人97年9月份勞工保險投保人
數為 119人,有卷附原處分機關資料審核作業表可稽,訴願人依法即
須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1人;若未足額進用,依規定即應
繳納差額補助費,尚不得以人力派遣公司之特殊經營性質而要求解除
該行政法上義務。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97年
9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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