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20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4日廢字
第41-097-12038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7年11月20日上午8時
25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
區中正路○○號○○樓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11月20日北市環
士罰字第 X57917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12月4日廢字第41-097-120388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8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
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當日係訴願人與妻小自新竹搭乘高鐵至臺北後,轉搭捷運至士林站,
妻小前往拜訪親友,訴願人則前往內科開會,訴願人所丟棄之垃圾係
活動過程所產生;且訴願人為外地遊客,不清楚相關規定,原處分機
關實不應處罰訴願人。
三、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有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1726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棄置之垃圾為戶外活動過程所產生;且其為外地遊客
,不清楚相關規定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
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
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
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
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1726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分別載以:「職於97年11月
20日執行垃圾包取締勤務,發現曾君將手中持有之塑膠袋丟置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遂上前取締並檢視內容物。職現場詢問該便當及尿布(
含少許雜物)為何處所產生,便詢問曾員是否為家中之產生物,曾員
並未否認......。」「......受(發)話人通話內容......巡查員答
:稽查時,發現曾君 1個人由中正路○○巷出來,並未帶妻小同行,
走到30 1號前隨手將垃圾包棄置在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問該垃
圾是否家中產生攜出丟棄,曾君當時並未說明係外地來旅遊,也未否
認係由家中攜出丟棄,告發後,曾君提著公事包到對面搭乘公車,顯
像一般上班族 ......。」並有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垃
圾既為家戶垃圾,而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依上開
公告意旨,訴願人自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將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予處罰
。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
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雖稱其為外地遊客,不知
本市之環保相關規定,惟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
罰法第 8條定有明文;且衡酌上情,本件訴願人亦無減輕行政處罰責
任之事由。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
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