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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20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9日廢字
第41-097-1209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97年11
月27日21時15分,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
萬華區大理街○○巷口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
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11月27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5930
0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12月9日廢字第41-097-12091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
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
家戶.. ....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
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接女兒回家,趕不上垃圾車清運時間,
故將含流浪犬糞便之垃圾包放置於系爭地點,並非故意違規,且原處
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之不便,亦未提供民眾因有事無法定時定點倒垃
圾之權宜替代方案;況訴願人獨立扶養 2名子女,經濟確係困難,請
考量初犯且違規情節輕微,從輕裁處。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
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196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認,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趕不上垃圾車清運時間乃將含流浪犬糞便之垃圾包
放置於系爭地點,並非故意違規;且原處分機關未提供權宜之替代方
案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
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
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
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1968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一、97.11.27(按:星期
四)晚上 9點15分於大理街○○巷口巡查時,發現行為人張○○騎機
車於13 3巷口地面丟棄有(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之後駛離去約30
公尺後,上前攔阻告發,行為人張○○也坦誠(承)有丟棄垃圾包..
....。」並有採證照片 2幀附卷可證。是本件訴願人確有將系爭垃圾
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行為,應可確定,依法自應處罰。又原處分
機關98年1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0127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載
以:「......本局垃圾清運以定時定點垃圾不落地方式為之,民眾應
依垃圾車到達時間,將使用本市專用袋之垃圾包交付垃圾車收運。對
於無法配合清運時間者......也開放53處限時定點垃圾、資源(廚餘
)回收收受點......另週三、週日未收運垃圾時,於晚間18時至21時
增設50處廚餘限時收受點服務。收受時間地點僅提供確實無法配合本
局垃圾車清運者之垃圾、資源(廚餘)回收收受服務......經查訴願
人居住附近為萬華區大理分隊(......地址: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臨
○○號),限時指定收受點時間為每日上午 6時至中午12時,下午13
時30分至16時,週三、週日下午13時30分至20時......。」並有臺北
市垃圾、資源(廚餘)回收限時指定收受地點及臺北市廚餘限時收受
地點一覽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確已針對無法配合垃圾車清運時
間之民眾,提供限時定點之垃圾收受服務,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另
訴願人陳稱經濟困難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訴願主張各節,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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