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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20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23日廢字
第41-097-1224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日上午7時30
分,發現訴願人將內含資源垃圾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西園路○
○段○○巷口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12月3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58
304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
定,以 97年12月23日廢字第 41-097-12241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800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8年1月24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
服,於97年12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2月1
7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22321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1月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2232
1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12月23日廢
字第41-097-122415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
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
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
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一時大意,將父親吃過之便當盒及橘子
皮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又訴願人無工作收入,並負擔已中風 2
次及患糖尿病父親之生活及伙食費,根本繳不起罰鍰。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
現訴願人將內含資源垃圾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
實,有採證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2321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認,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固主張其係將父親吃過之便當盒及橘子皮丟棄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且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
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
,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232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
內容載以:「.......本案於97.12.3上午在西園路○○段執勤時發現
丁君騎著1部三輪腳踏車,載了1包垃圾塞入路旁之清潔箱內,經全程
採證....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4幀為憑。是系爭內含資源垃圾
之垃圾包既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依上開公告意旨
,訴願人自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將系爭垃圾包任意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予處罰;又
訴願人主張經濟困難,繳不起罰鍰等情,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
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主張各節,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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