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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20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田○○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12日廢字
第41-097-11113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民國(下同)97
年10月14日上午5時36分,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
市萬華區中華路○○段○○巷○○弄與雙和街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10月14日北市
環萬罰字第 X58673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
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1月12日廢字第41-097-11113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下同)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1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12月19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7年11月
12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
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
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
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
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
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
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
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
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
罰。」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本市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
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
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
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 ...... (二)堆肥廚餘:纖維
較多之菜葉....... 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
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 不適合養豬者。三、民
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
、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
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
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4點規定:
「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審酌以下情形,並依照統一裁罰基
準酌予增減罰鍰額度,但應敘明理由:(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受責難程度。(二)所生影響。(三)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四)受處罰者之資力。」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睡眼惺忪,見有人堆置廢棄物於違規
地點,而將手中 1小袋果皮亦丟上去,其實訴願人居住社區僱有專人
代為丟棄垃圾,且訴願人之違規係屬無心之過,所丟廚餘之重量、容
積不多,行徑輕微,現場態度良好,懇請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從
輕處罰。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
現訴願人將盛裝果皮等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地面,有採證照片11幀
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18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所丟廚餘之重量、容積不多,行徑輕微,現場態度
良好,請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從輕處罰云云。查本市自92年12月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在原處分機關
指定之時間、地點,免費投置於指定之廚餘回收桶內,此揆諸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
本件訴願人任意棄置盛裝廚餘之垃圾包,有採證照片11幀附卷可證,
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其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處罰。且經衡
酌上情,本件訴願人並無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
件裁罰基準第 4點得減輕罰鍰額度之特殊情況(即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該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
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第
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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