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20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1日廢字
    第41-097-1000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0日上午5時16
    分,發現訴願人騎乘機車行經本市大安區富陽街○○號前巷口時,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
    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7年7月10日北市環安罰字
    第 X56464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7月17日廢字第41-097-07207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4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97年9月25日府訴字第09770416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
    機關重新審查後,仍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依 97年8月19日函頒修正
    之裁罰基準規定,以97年10月1日廢字第41-097-100082號裁處書,改處訴
    願人2,4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2月9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8年1月5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
      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
      ,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且未依規定放置│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系爭地點稍作停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即誤認地上之垃圾
      包係訴願人所棄置,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上僅有訴願人機車牌照及
      地上垃圾包,並無訴願人提著垃圾包及丟棄垃圾包之動作,尚不足以
      證明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所棄置。訴願人雖於舉發通知書上簽名,但
      不代表訴願人承認有違規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7年9月25日府訴字第097704166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撤銷理由係以原處分機關依查獲時間不同而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
      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不合,亦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
      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仍認訴願人確有
      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
      之違規情事,乃考量其違規情節,依 97年8月19日函頒修正之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重行處分
      ,此有採證照片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4646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其僅於系爭地點稍作停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即誤
      認地上之垃圾包係其所棄置,又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尚不足以證明
      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所有云云。查原處分機關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464
      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1.本隊於97年07月10日上
      午05時許,在富陽街○○號巷口前埋伏取締民眾將家中垃圾包棄置於
      路面勤務。2.執勤至約05時16分許,民眾鄭○○君騎乘機車......停
      放於巷口前將 1包垃圾包棄置於路旁後欲離去,本隊巡查員......立
      即向前攔阻並出示證件。3.......鄭君現場不願配合且拒絕出示證件
      ,職請求大安區臥龍派出所警力協助......,警力到達現場後(,)
      鄭君才向員警坦承是自己從家中帶出來丟棄的垃圾包,並說大家都是
      這樣丟棄垃圾包有何不對,現場查看垃圾包內容物有大量衛生紙等雜
      物垃圾 ......。」並有採證照片5幀附卷佐證。是本案系爭垃圾包既
      係一般家戶垃圾,依前揭公告規定,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之包紮
      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訴願人逕將系爭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
      棄置於地面,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處罰。本件訴願人所訴,
      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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