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77046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19日廢字
    第41-097-0816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8月7日17時20分,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
    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7年8月7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574035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
    規定,以97年8月19日廢字第41-097-0816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7年1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
    年 1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
      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
      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
      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
      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
      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天到郵局量血壓,因本身鼻子過
      敏,吹冷氣時間太久,一直流鼻水,擦鼻水的衛生紙只有 1小包,從
      郵局出來就丟進行人專用清潔箱,實不應處罰。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有採證照片7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2554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丟棄擦拭鼻水之 1小包衛生紙,不應受罰云云。查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
      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原處分機關於
      本市戶外設置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係專供行人投置行走期間飲食或活
      動產生之廢棄物,若非屬前開之廢棄物,應依本市公告之收運時間、
      地點及作業之方式清運,此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
      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次查本件訴願人所丟棄之垃
      圾包內容物為廚餘、衛生紙、利樂包及頭髮等,且經訴願人陳明係家
      中廚餘,並有採證照片7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22554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之記載附卷可證。是本件垃圾包之內容物非屬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依上開公告意旨,原應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訴願人逕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
      準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