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20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6日廢字
    第41-097-1107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民國(下同)97
    年 10月21日上午4時37分,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
    市北投區承德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7年10月21日北
    市環投罰字第 X58019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
    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1月6日廢字第 41-097-110752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2月1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10月21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580192
      號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11月6
      日廢字第 41-097-110752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 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 ..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
      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
      )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
      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
      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
      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
      )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 ..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
      規定處罰。」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本市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
      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
      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
      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 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
      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
      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
      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
      內免費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違規情節│罰鍰上、│裁罰基準│
    │法條 │     │     │    │下限(新│(新臺幣│
    │   │     │     │    │臺)  │)   │
    ├───┼─────┼─────┼────┼────┼────┤
    │   │     │巨大垃、廚│    │1,200元 │    │
    │第12條│ 第50條  │餘或資源回│    │-6,000元│ 1,800元│
    │   │     │收物,未依│第1次  │    │    │
    │   │     │規定放置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早起遛狗散步,當日於路旁休息吃便當後
      ,正將空便當盒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即開單要
      訴願人簽收,訴願人不認為有違規行為,欲離開現場時,卻遭執勤人
      員拉扯脅迫。又於路旁小憩吃完之空便當盒,為何不能丟入行人專用
      清潔箱?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
      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
      有光碟 1片、採證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11月5日環
      稽收字第 09732036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將空便當盒投置行人專用清潔箱不應受罰云云,按
      家戶廚餘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其中養豬廚餘包括一般家庭
      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
      合豬食者,且本市業自 92 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
      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
      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
      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
      內,免費排出;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91年6月26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
      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
      年11月5日環稽收字第09732036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
      以:「一、本案係執行垃圾包取締勤務,於 10.21.凌晨4點37分,婦
      人牽狗行進手中提 1包垃圾包至承德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
      箱,先將垃圾包丟棄於地上後又提起丟至專用清潔箱內,隨即離去..
      ....同事乃跟隨攔阻並出示證件告知違規,員隨即檢視垃圾包內容物
      ,內有廚餘及其他垃圾確定為家戶垃圾,乃請婦人出示證件配合取締
      。婦人態度極不配合,並大聲咆哮......員隨即請同事跟隨婦人,並
      打110 請員警配合。同事表示,其跟隨婦人其(按:期)間除其繼續
      叫罵,並未有拉扯情形......舉發書是員警到達時才開立,非婦人所
      言有脅迫等事......。」並有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另稽
      之採證照片,系爭垃圾包內下層確有1個便當盒,然上層尚有1袋裝有
      廚餘等之家戶垃圾,應可認定並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所產生之廢棄物
      ,自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逕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予處罰。另訴願人主
      張執勤人員執法態度方式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800元
      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