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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20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代 理 人 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1日機
字第21-097-12009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DUL-xxx號輕型機車[民國(下同)89年12月出廠,90
年 2月1日發照,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7年10月6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7
0008456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7年10月23日前至環保署
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7年10月8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1月17日D814427號通知書予
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12月1日機字第21-097-1200
9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
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8年1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
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法第 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
所有人在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
務.. ....。」
行為時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
且出廠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
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本公告修正事項自中華民國 97 年1 月
1 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罹患大腸癌第 3期,搬至女兒住處多時
。原處分機關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之寄送地點,家中無人收信,導致
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訴願人無法自行駕駛機車已經 1年,機車停
放在本市吳興街住家社區的機車停車格內,從未騎至馬路上,且會儘
快辦理機車報廢。家人因照顧訴願人須時時在家陪伴照料外,在經濟
方面實無力多支付罰款,請免予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
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期為90
年2月 1日,屬已出廠滿3年之車輛,訴願人應於97年1月至3月間主動
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7年度定期檢驗
,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7年10月23日前)補行檢驗,有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7年10月6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70008456號限
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
表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寄送地點無人收信
乙節,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
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其未依法定期限實施系爭機車97年
度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依訴願人戶籍地址亦為訴願
書所載地址寄送前揭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7年10月23
日前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97年10月 8日經由訴願人之女詹○○(即
訴願代理人)簽名代為收受已合法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
內掛號查詢影本在卷可憑。然訴願人仍未於上開寬限期限內補行檢驗
,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次查,訴願人
陳稱因身體狀況無法自行使用機車,且將辦理機車報廢事宜云云;按
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汽車所有
人在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訴願人如因身體狀況無法實施系爭機車定期檢驗,仍可委託他人代
為辦理。另訴願人主張因病無力負擔罰鍰,其情雖可憫,惟尚難據此
而主張免罰。是訴願主張,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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