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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02. 府訴字第0987002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75
04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系列(○○、○○)」等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
:「......根據研究,蔓越莓是一種最健康的天然食品。內含豐富維生素 C並可保護您的身
體免受泌尿道傳染......研究人員還發現,蔓越莓內含的黃酮類化合物,與紅葡萄酒相同,
能減少心血管疾病。黃酮類化合物能防止血液凝結,增加內部血管直徑,改進血流和減少血
壓,並保護膽固醇在血液的氧化作用,因而減少動脈粥樣硬化或堵塞動脈......」等語,廣
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於
97年8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局長信箱檢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張○○及製作調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7504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3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行為時同法第 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
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不得宣稱之詞句敘
述:.......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
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
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
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網站係委外製作,系爭廣告係加拿大莊○○蔓越莓農莊之英
文網站,內容僅係對蔓越莓之籠統介紹,而非針對某產品之宣傳;又訴願人剛回國不久
,不知國內衛生規定異於先進國家,已將該等文字刪除;且系爭廣告並無不實、誇大、
易誤導之情事。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內容如前述詞句之食品廣告,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
者該產品具有該廣告所稱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係委外製作,系爭廣告係加拿大莊○○蔓越莓農莊之英文網站內
容僅係對蔓越莓之籠統介紹,而非針對某產品之宣傳;又訴願人剛回國不久,不知國內
衛生規定異於先進國家,已將該等文字刪除;且系爭廣告並無不實、誇大、易誤導云云
。查系爭廣告載有「......根據研究,蔓越莓是一種最健康的天然食品。內含豐富維生
素 C並可保護您的身體免受泌尿道傳染......研究人員還發現,蔓越莓內含的黃酮類化
合物,與紅葡萄酒相同,能減少心血管疾病。黃酮類化合物能防止血液凝結,增加內部
血管直徑,改進血流和減少血壓,並保護膽固醇在血液的氧化作用,因而減少動脈粥樣
硬化或堵塞動脈......」等語,並於上開文字下,附有訴願人欲販售之蔓越莓產品之介
紹,其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前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可資參照。且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張○
○亦坦承系爭廣告刊登之網站係訴願人於96年11至12月間建置,系爭廣告係訴願人刊登
,有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2條第1項規
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雖前揭法律規定已於訴願人行為後修正,並提高罰鍰金額,
惟修正前之法律既較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訴願人,本件處分即合於行政罰法第 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
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規定,仍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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