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3.02. 府訴字第0987002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金○○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心理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74252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臨床心理師,原執業登記於○○學校,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離職,訴願人未
    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97年9月3日始辦理,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心理師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11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7374252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97年10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心理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第 1項規定:「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 11條第1
      項規定:「心理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
      關備查。」第 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
      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九)心理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原任職學校不諳心理師法規定,原發照機關亦未在原執業執照背
      後蓋章提醒離職30日內辦註銷,以致延誤註銷時間。
    三、查訴願人為臨床心理師,於97年4月1日自○○學校離職,惟遲至97年9月3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辦理備查,其遲誤前揭心理師法第11條第 1項所定30日報請備查期間之違規事實,
      有○○學校離職證明書、訴願人執業執照、本市醫事人員登錄、支援及變更申請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原任職學校不諳心理師法規定,原發照機關亦未在原執業執照背後蓋
      章提醒,以致延誤註銷時間云云。經查心理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
      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為心理師法第 11條第1項所明定。又查醫事人員專業
      法規之制定係為醫事專業人員之管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之權益及病患就醫之安全。訴
      願人乃醫事專業人員,自應主動依法辦理異動手續,訴願人應注意而未注意致違反規定
      ,即難謂無過失,自難以原任職學校不諳心理師法規定,及原發照機關亦未在執照背後
      蓋章提醒而邀免責,原處分機關審酌法律規範及違規情節,依法處以法定最低額度之罰
      鍰處分,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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