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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02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0064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7年8月26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
以 97年9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1935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7,281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 1萬4,15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7年10月 1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740064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0064400號函係於97年10月 8日送達,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而該函於說明欄載有:「......四、臺端......如有不
服,可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文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
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
..。」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97年10月9日)起 30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 97
年 11月7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97年12月1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
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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