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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02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29日北市勞二字第0973
6917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臺北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新竹市 │ 4日 │
└────────────┴─────────────────┘
......。」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4日以網路方式報名參加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機師招募甄試,並獲錄取。嗣○○公司於訴願人試用期間,發現訴願人另於
國家安全局任職,乃於 95年11月8日通知訴願人終止試用。本件經訴願人以○○公司為
被告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該院以96年10月15日9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 97年3月31
日96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最高法院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97年7月3日9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在案。訴願人爰於
97年8月18日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萬 600元及律師費4萬元,案經本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 97年10 月23日第46次會議決議,本案業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上
訴駁回,訴願人已三審敗訴定讞,所申請補助第三審裁判費及律師費,不符合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不予補助,並由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0月29日北市勞二字第097369179
00號函將決議內容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98年2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函係於 97年10月31日送達,有由訴願人住所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蓋章收
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之說明三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
地址在新竹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訴願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7年12月4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97年 12月5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
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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