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02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12日裁處字第00
0469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 (下同)97年9月12日辛樂克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5時17分發布將於17時關閉
堤外停車場疏散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於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 1小時內將停
放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之 DUA-xxx號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2日18時6
分查獲,嗣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規定及本府95年
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 09560559001號公告意旨,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11月12
日裁處字第000469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1
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
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 公告事項:...... 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
門後 1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7條規定對行為
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 (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
車輛......3、處機車新臺幣 1,200 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停放車輛於河濱公園已有 8年經驗,每次颱風均會注意電視
臺有關開關水門之時間,其每次均為晚上10點前,不知這次提早4小時。
三、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
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另本府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
有關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
罰原則。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
時間為97年9月12日18時6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 97年9月12日辛樂克颱風來襲期間發
布之訊息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停放車輛於河濱公園已有 8年經驗,每次颱風均會注意電視臺有關開關
水門之時間,其每次均為晚上 10點前,不知這次提早4小時云云。按本府以95年10月11
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5年11月22
日府工水字第095605 590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且查原處分
機關已於大佳河濱公園及前往河濱公園入口處設有告示牌,而查其內容分別載以:「請
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含停車場
)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辛樂克颱風警報已在9月12日5時30分發布
,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並有採證照片佐證;且本府
於 97年9月12日辛樂克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已如前述。本件訴願人既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且電子媒體之前相關訊
息報導,亦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