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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02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
3930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6,000元,因接受本市97年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7年12月10日北市安社字
第09733103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之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 663萬 6,540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97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930800號函核定自 98年1月
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7年12月29日北市安
社字第 09733257301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2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
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佈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
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
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
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4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
,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
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
地認定標準辦理。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
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資料。」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
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
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 7
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
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
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
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
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
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係指全家人
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
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
9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0970737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前項
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定。』...... 公告事項:一、本市 98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
、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650 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
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房屋為自住使用,且為數十年之老舊房屋,無
人問津,與不動產土地漲價無關,訴願人生活困難,請繼續發給系爭津貼。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 3人,經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其全戶不
動產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 1 筆,評定價格為 7 萬 4,400 元,土地 1 筆,公告現值為 656
萬 2,140 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663 萬6,540 元。
(二)訴願人配偶沈○○及其長子鄭○○,均查無不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不動產(含房屋及土地)價值為663萬6,540元,業已超過 98 年
度法定標準 650 萬元,有 98 年 1 月 10 日列印之 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
人全戶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8 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房屋為自住使用,且為數十年之老舊房屋,無人問津,與不動
產土地漲價無關,訴願人生活困難等節。查原處分機關核算訴願人全戶人口之不動產(
含土地及房屋)價值,係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分別以公告土
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訴願人全戶3人之不動產價值既已超過98年度650萬
元之法定標準,即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
惟尚難對其為有利於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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