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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3. 府訴字第0987002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訴 願 人 蕭○○
訴 願 人 蕭○○
訴 願 代 理 人 周○○
複訴願代理人 李○○律師
複訴願代理人 林○○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塗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9日097中山字第289640號駁回通
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吉林段5小段353地號土地,原屬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積欠地價稅款
經法院查封拍賣,嗣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受,並由原處分機關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
下同) 75年2月20日北院立財執73專天1792字第33794號權利移轉證書,以75年4月8日收件
中山字第9824 號登記案,辦理拍賣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在案。訴願人等3人委由訴願代理人周
○○,複訴願代理人李○○律師及林○○律師以 97年7月15日(原處分機關 97年7月30日收
受)非制式申請書請求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北市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訴願人等
3人所共有,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 8月19日收件中山字第28964號登記案收件辦理,並於同
日以 097中山字第28964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3人略以:「........三、補正事項:
參照土地法第 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依本規
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
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規定,本案請檢具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文件,並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有關證件俾供審認。」並通知訴願人等 3人
於接到通知次日起15日內補正,嗣以97年8月2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731224900號函檢送該補
正通知書予訴願代理人周○○,其於97年8月21日領取。訴願人等3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
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7年9月9日097中山字第289640號駁回通知
書駁回訴願人等 3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97年9月15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97年
10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
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 5
6 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
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 5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內政部 6
2 年 7 月 23 日臺(62)內地字第 529795 號函釋:「...... 依法申辦拍賣移轉登記
完畢,則已發生登記效力。該項登記,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由權利關係
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
新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出資人為案外人周○○、溫○○、溫○○及張○○等 4人公同共有之「○○
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本質上為僑資事業主體。其等為完成 354地號土地分售,其中
3人與買方8位本地股東共11人(不包括張○○)於62年11月初向經濟部申請登記「○
○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函請改名,乃於62年更名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核
准設立登記,為臺資事業本質。
國際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 4位投資人與○○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
,不得辦理更名登記。更名登記僅為「附記登記」,非物權移轉行為。所有權人附記
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卻變為主登記,再變成所有權人。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所列股東只有11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改名」登記時偽
加張○○之名,使股東名簿所列股東為12人,佯裝包括張○○在內之全部「○○股份
有限公司籌備處」出資人均同意列入。張○○提起自訴周○○等11位股東觸犯偽造文
書及侵占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觸犯偽造文書罪並
解職。因官商勾結辦竣土地「改名登記」,毫無法律效果。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違法「改名登記」應予塗銷,雖經法院予以駁回,但其主張確有法理依據。原處分
機關登載○○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主體,乃張冠李戴及登載不實,市府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後自行承受,是行政疏失與違法失職。
(三)系爭土地之權利主體至今仍屬○○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出資人周○○等 4人公同共有
,又溫○○等 3人已先後將股權轉讓周○○,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全部歸周○○ 1人全
部所有,因周○○於95年 4月10日在泰國逝世,訴願人等 3人享有繼承權,請原處分
機關回復訴願人等3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三、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353地號土地,以75年4月8日收件中山字第9824號案辦理拍賣移轉
登記,係依本市稅捐稽徵處所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為之,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75年2月20日北院立財執 73專天1792字第33794號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3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4位投資人與○○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權
利主體,不得辦理更名登記;因官商勾結辦竣土地「改名登記」,毫無法律效果等情。
按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
,訴願人申請塗銷該項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及內政部62年 7月23日臺(62
)內地字第529795號函釋意旨,倘該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循司法程序訴請塗
銷登記,俟獲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訴願人等 3人如
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認系爭土地拍賣移轉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而欲塗銷系爭土地登記,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是訴願人等 3人既未依原處分機關通知
補正事項檢附法院確定判決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
件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3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而駁回其等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駁回訴願人等 3人之申請,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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