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02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民國97年11月13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0973149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林○○【民國(下同)90年4月6日死亡】委請訴願人之兄林○○居間介紹借款事
      宜,嗣於 76年6月11日與訴願人簽訂借貸契約,載明借款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借
      方為林○○、貸方為訴願人,林○○之父林○○(82年10月11日死亡)為連帶債務人並
      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士林區福順段2小段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及其地上
      建物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段○○巷○○號○○樓及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長泰小段105-1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臺北縣三重市文化北路○○
      巷○○號○○樓及 2樓房屋作為擔保物(旋於76年 6月12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雙方約定借貸人林○○如於76年 6月30日無法先行清償80萬元借款,訴願人得自行處
      分上開房地,意即訴願人得將上開設定抵押權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即訴願
      人或其所指定之人,並由林○○於 2份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嗣因借貸人林○○屆
      期無法先行清償80萬元借款,訴願人遂於76年7月 16日將系爭房地指定移轉予其公司員
      工葉○○所有,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報契稅,經該分處核定買受人葉○○
      應繳納契稅合計為 1萬8,487元,且經買受人葉○○於76年7月26日繳納完竣,並向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在案。
    二、嗣因出賣人林○○以買受人葉○○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以77年5月2 3日76年度訴字第2104號民事確
      定判決原告林○○勝訴,其理由為系爭買賣契約違反行為時民法第873條第2項關於流質
      契約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惟因訴願人就系爭房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致無法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90年2月27日88年度
      上更(五)字第 8號民事判決撤銷上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訴願人不服,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0年 8月23日90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駁回訴願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系爭房地嗣於96年6月22日始完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訴願人嗣於97年10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退還其代買受人葉○○繳納之契稅
      ,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並非納稅義務人,乃以97年10月 31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73145
      7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1月6日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97年
      11月13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09731491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退還契稅之申請。上開函
      文於 97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97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契稅條例第 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
      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第 4條規
      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
      財政部87年5月29日臺財稅第871945993號函釋:「吳君出售房屋予廖君,已辦竣所有權
      登記,既經法院民事庭調解因買賣契約不存在,回復為賣方,且已向地政機關辦竣塗銷
      登記,回復為賣方所有,吳君持法院和解筆錄及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撤銷契稅申報,
      原已繳納之契稅,應准退還納稅義務人。」
      臺灣省財政廳 62 年 11 月 30 日財稅三字第 111675 號函釋:「×××承買 XX 房屋
      ,既因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致生糾紛,並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解除契約,則本案買賣,應
      視為自始無效,所請註銷應繳契稅應予照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依契稅條例第 4條規定,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於法不合,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76年度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可證實訴願人才是系爭房地之實
       質買受人,是原處分機關自以訴願人為買受人地位,准予申請退稅。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50條規定,代繳人於申請退稅時,視同為納稅義務人,臺灣高等法院
         91年度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可以證明訴願人有代繳契稅之事實,是依上開規定,
       亦應核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且繳納契稅當時,原處分機關並未要求代繳人需特別註
       記,是原處分機關以查無代繳資料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無據。
    四、查葉○○於 76年7月16日與林○○立約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
      申報契稅,經該分處核定買受人葉○○應繳納契稅合計為 1萬8,487元,且經買受人葉
      ○○於 76年7月26日繳納完竣,並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在案。嗣因上
      開買賣契約違反行為時民法第873條第2項關於流質契約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 77年5月23日76年度訴字第2104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葉○○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77年契稅繳款書及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退還其代葉○○繳納之契稅,經該
      分處以其非納稅義務人為由否准其退稅申請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6年度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可證實訴願
      人才是系爭房地之實質買受人,是原處分機關自當以訴願人為買受人地位,准予申請退
      稅,又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規定,代繳人於申請退稅時視同納稅義務人,並以上開判決
      ,證明其有代繳契稅之事實等節。按稅捐稽徵法第50條規定:「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
      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
      義務之人準用之。」其立法理由係為免文字累贅,本法各條規定均以納稅義務人為對象
      ,惟尚有扣繳及代徵、代繳等,故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代徵人關於其經手之稅捐,均
      亦準用本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是代繳人自得依該條準用其他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
      定。惟基於納稅主體法定及徵納稅額之正確性,前開條文所謂「代繳人」自應以法律明
      文得由第三人申請代繳者為限。經查,本件訴願人申請退還之契稅,其納稅義務人為葉
      ○○,契稅條例亦無得由第三人申請代繳契稅之規定,是系爭契稅依法自應由葉○○按
      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次查前揭財政部87年5月29日臺財稅第871945993號及臺灣省財
      政廳62年11月30日財稅三字第111675號函釋意旨,買賣契約如因嗣後不存在回復原狀或
      自始無效,原已繳納之契稅,亦僅准予退還納稅義務人,是訴願人縱有代葉○○繳納系
      爭契稅之事實,亦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該契稅之公法上請求權。是訴願主張,尚難
      採據。又查臺灣高等法院 91年度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其上訴聲明係訴願人請求林○
      ○萬之繼承人林○○、林○○及林○○之繼承人孟○○等 3人連帶給付訴願人代林○○
      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及相關產權移轉費用,尚難謂該判決已得證明訴願人有代葉
      ○○繳納系爭契稅之事實。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所為否
      准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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