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02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2944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3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 9
    7年11月18日北市信社字第09732650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動產為新臺幣(下同)43萬343元,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1項規定
    未合,乃以97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2944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7年12月
     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8年2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第1款及第4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
      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
      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
      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第
      8點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
      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
      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6月3
       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前二項情形,
      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
      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8月27日府社助字第097389887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訂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7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15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4739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乙案,請 查照惠辦。說明:......二、96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
      銀行提供之96年1月1日至96年 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2.443%)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一點利息收入,原處分機關認為有很多存款,只是替小女存
      點小錢,美金1萬元經過2年多,怎會有存款存在,96年度絕對沒有任何存款,真正的事
      實是負債200萬元。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等共計 2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動產(含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獎金中獎所得1筆計6萬7,890元。
    (二)訴願人長女那○○,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1萬9,368元,依○○銀行提供之 96年1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43%推算,其存款本金
       為79萬2,796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2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86萬686元,平均每人動產(含
      存款投資)為 43萬343元,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有98年1月9日列印之96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女兒存的美金1萬元,經過2年多,怎會有存款存在,96年度絕對沒有
      任何1元存款,真正的事實是負債200萬元云云。經查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申請人如主張存款金額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
      大或不符,應檢附前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12月3
       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
      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
      第 7點規定辦理。經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長女無存款,然並未依上開作業規定第 8點第
      1項第1款關於存款金額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
      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定第 7點第1款規定,
      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訴願人長女存款金額,並無違誤。是訴願主
      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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