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3.16. 府訴字第0987002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卜○○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9
    74393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頑性癲癇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6年10月29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641859400號函核定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元,嗣
    因接受本市9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區公所初審後,以97年12月11日北市
    正社字第 09732508600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
     之
    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共計650萬1,258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辦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225萬元(200萬元 +25萬元×1=225萬元),乃以97年12月17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43935100號函核定自 98年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享領資格,
    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 97年12月23日北市正社字第097325896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於97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
      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
      十五萬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
      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第7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
      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七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
      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
      臺幣四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
      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
      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
      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 (一) 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
      住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
      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
      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
      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
      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7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5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訂定如下
      :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萬6,483元;不動產(土
      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1人
      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4739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
      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6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
      銀行提供之96年1月1日至96年 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百分之二點四四三)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母親名下之定期存款來源為出售其所有位於中正區住宅所得
      ,是訴願人母親幾十年來省吃儉用所存,請恢復原享領之補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
      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 2人,依96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之動產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1,255元,以○○銀行提供之96年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
       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四三計算,其存款本金為5萬1,371元;
       另查有財產交易所得1筆計9萬7,660元,投資2筆共計4萬3,590元。故其動產共計19萬
       2,621元。
    (二)訴願人母親卜徐○○,查有利息所得8筆共計15萬4,120元,以○○銀行提供之 96年1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四三計算,其存款本
       金為630萬8,637元。故其動產以630萬8,637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之動產共計650萬1,258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標準225萬元(200萬元+25萬元×1=225萬元),有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8年1月19日列印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核定
      自 98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名下之定期存款來源為其母親出售所有位於中正區住宅所得,是其
      母親幾十年來省吃儉用所存乙節。按政府為落實憲法第 10條第7項對身心障礙者基本保
      障之精神,制定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其立法目的,乃係對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
      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給予保障,惟其終
      極目標係扶助身心障礙者自立與發展;是以身心障礙者倘未達需社會資源協助或經濟生
      活已漸趨改善,自應由其自力更生,使資源得妥善分配予需受扶助之人,故而對身心障
      礙者之保障訂有一定之資格與條件。經查本件訴願人,全戶2人之動產已超過法定標準2
      25萬元,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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