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02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訴 願 代 理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1日北市社
    障字第0974307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士林區,於民國(下同) 97年1月22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重度多重障礙50%額補助資格,自97年 1月23日起至97年12
    月31日止按月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具有榮民身分且
    於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期間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1萬3,550元,與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6點規定不符,乃以97年12月1日北市社障字第097430
     76600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之補助金額為
    每月4,450元(18,000-13,550=4,450),而訴願人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所溢領
    之12萬1,950元(13,550元×9=121,950)款項,將於97年10月起自訴願人領有之身心障礙者
    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中按月扣抵 4,450元至100年2月止(121,950元÷4,450元=27.4個月
    ),並自100年 3月起恢復每月4,450元之補助。該函於97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
    8年 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4日、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8年1月5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7年12月 4日)雖已
      逾 30日,惟期限之末日原為98年1月3日,是日為星期六休息日,應以次星期一(98年1
      月5日)代之,是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
      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12條規定:「以詐欺或其他
      不當行為申請或領取各項補助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
      ,已補助者得追回之。......」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
      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
      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2款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
      下: ......(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 2、收托於各級
      政府主管機關最近一年評鑑(考核)合格之機構。 3、收托於臺北市立案之機構者,得
      於進住機構後,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申請補助。收托於外縣市立案
      之機構者,須先向社會局提出申請,經社會局審核通過後,始得補助。但經社會局委託
      安置者,不在此限。」第6點第2款第1目第1小目規定:「各項補助之補助款計算及撥付
      方式如下:......(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1、計算方式:(1)以日為單位,依申請
      人當月實際接受服務之日數,乘以每月應領托育及養護補助費除以三十日計算。但不得
      重複領取政府其他同性質補助費。」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
      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
      內政部 94年1月12日臺內社字第0940002418號函釋:「主旨:有關低收入戶審核作業時
      應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視為收入抑或視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之疑義乙案。說明:......
      二、......經獲准就養之榮民,如生活已獲改善或子女有成足以扶養,依法必須停止就
      養,係屬『臨時濟助』性質。是以,榮民院外就養金應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
      」
      臺北市政府 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瞭解榮民身分與多重障礙有何衝突,如果有,申請表就應
      標明,而非在事隔快 1年,突然全數追繳,訴願人並未溢領補助,原處分機關未檢討自
      己之疏失,竟怪罪於小市民溢領,社會福利之美意大打折扣。
    四、查訴願人為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士林區,於 97年1月22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重度多重障
      礙50%額補助資格,自97年1月23日起至 97年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1萬8,000元。惟因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具有榮民身分且於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期間領有榮民
      院外就養金每月1萬3,550元,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6點規
      定不符,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訴願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畫面、97年2月4日列印之審核依據清單及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
      資訊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須知第6點第2款第1目第1小目規定,重新核定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
      之補助金額為每月 4,450元,並審認訴願人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溢領之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為 12萬1,950元,將於97年10月起自訴願人領有之身心
      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中按月扣抵 4,450元至100年2月止,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瞭解榮民身分與多重障礙有何衝突,如果有,申請表就應標明,訴願人
      並未溢領補助云云。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6點第2款第1目
      第1小目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12日臺內社字第0940002418號函釋意旨,申請人領有本市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用者,即不得重複領取政府其他同性質補助費,而榮民
      院外就養金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領取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期間,同時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遂依上開規定,重新核定訴願人符
      合重度多重障礙50%額補助資格得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用與榮民院外就
      養金之差額每月 4,450元,並追繳其所溢領之款項及自其領有之補助中扣抵,並無違誤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
      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該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經查訴願人於 97年1月22日檢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申請表,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時,該申請表注意事項
      第 2點已載明「申請人如領有政府其他補助應確實填寫,若未按實填寫致產生溢領者,
      除須依法繳回外,依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惟查訴願人並未據實填載其已領有榮民
      院外就養金之資料,而該資料事涉原處分機關對其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金額之核定,訴願人於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時,既未詳實
      填載,即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 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據以追
      回其所溢領之補助,洵屬有據。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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