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02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12日北市
    社障字第0974294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9日(收文日)檢具身心障
    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申請表、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有自有住宅 1筆,不
    符合申領資格,乃以 97年12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09742947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
    於97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7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
      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六、房屋租金及購
      屋貸款利息補貼。......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
      之。」第 107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七十一條,自公布
      後五年施行。」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
      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
      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
      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房屋而需租賃房屋居住者,或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應視其
      家庭經濟狀況,酌予補助。前項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九
      條第一項稱同住扶養者,係指身心障礙者之直系血親、配偶或配偶之直系血親並與其同
      住之人。本辦法之房屋租金,係指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住宅而租賃房
      屋居住支付之租金......。」第13條規定:「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申請
      、審核及發給等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作業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
      於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補助事項之權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先父於3年多前雖遺留位處深山不值錢的房屋1間,惟該房屋乃訴願
      人與其他家屬所共有,訴願人之持分為八分之一,也未曾居住其內,一直在臺北市租屋
      生活;又離婚後 3名子女仍與訴願人同住,然訴願人與小女兒均係身心障礙者,家庭經
      濟壓力很大,因此希望能獲得政府租屋補助。
    三、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9條、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 2條
      規定,得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者,係身心障礙者及其直系血親、配偶或配
      偶之直系血親並與其同住之人,因無自有住宅而租賃房屋居住需支付租金者。經查本件
      訴願人有新竹縣五峰鄉之房屋 1筆,有原始財稅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補助辦法規定,審認訴願人不具備申領資格,而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雖遺留位處深山之房屋 1間,惟該房屋乃訴願人與家屬所共有,訴願
      人之持分為八分之一,也未曾居住其內,一直在臺北市租屋生活乙節。經查,得依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津貼補助者,其要件之一即為身心障
      礙者必須無自有住宅,業如前述。經查本件訴願人有新竹縣五峰鄉之房屋 1筆,是訴願
      人雖主張該屋非其一人所有,惟仍與上述規定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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