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20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
391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
,經○○區公所初審後,以民國(下同) 97年12月10日北市士社字第09733480600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3,267元,超過98年度2萬2,958元之
法定標準,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7年12月19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743911000號函核定自 98年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
,並由○○區公所以 97年12月23日北市士社字第09733619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98年1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
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
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
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
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
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
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四、應徵(召)
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
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
月1萬7,280元)。」第10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
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
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按:96年7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3,841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
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社會救
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0970737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2項:『前項第三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
案核定。 』...... 公告事項:一、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在1萬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1萬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萬
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行動不便,長女大學畢業 1年多,尚未找到工作,長子最近
已服兵役,訴願人配偶照顧訴願人故未工作,全家僅靠訴願人1個月2萬多元的退休俸維
持生活,實在難以應付開銷,請原處分機關能再發給 1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待長
子退伍。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
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共計 3人(訴願人長子服兵役,故原處分機
關不予列計其為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經原處分機關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0年 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有利息所得4筆計2萬400元,每年
退休俸38萬3,643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3萬3,670元。
(二)訴願人配偶朱徐○○( 45年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依前揭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0條第3款規定,本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惟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配
偶須照顧訴願人而無法工作之情事,乃從寬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
條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1萬8,8
43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8,850元。
(三)訴願人長女朱○○( 72年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依前揭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0條第3款規定,本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惟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長女
已大學畢業 1年多尚未找到工作之情事,乃從寬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7,28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6萬9,8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3,267
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2萬2,958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有98年1月31日列印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平時審查結果表及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超過法定標準,核定自 98年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行動不便,長女大學畢業 1年多,尚未找到工作,長子服兵役,訴願人
配偶照顧訴願人故未工作,全家僅靠訴願人1個月2萬多元的退休俸維持生活等節。經查
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訂定,依同辦法第 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
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另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為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配偶朱徐○○及其長女朱○○等 2人列
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查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及長女並無工
作收入乙節,經查訴願人配偶及長女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均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考量其等有特殊情事,乃從
寬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等之工
作收入,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