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3.13. 府訴字第0987021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0日廢字第41-097-0912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1日上午7時 3分,發現訴願人由
    隨身提袋取出 1包廚餘垃圾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中央北路○○段○○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7年8月11日北市環
    投罰字第X56864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9月10日廢字第41-097-0912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7年12月31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陳述書,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8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15538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98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
      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
      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
      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
      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
      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家戶資源及廚餘垃圾
      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
      出人依......廢紙類、乾淨塑膠袋......分開打包排出......。」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
      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落葉、花
      材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
      、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
      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
      費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 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垃圾包是訴願人當天出門上班於大門口撿拾,隨即放入每天隨身攜
      帶的手提紙袋內,途經行人專用清潔箱,就順手將垃圾包丟入。執勤人員未打開垃圾包
      檢視,僅目測就判定為廚餘,當訴願人將垃圾包帶到公司,於丟棄前打開,才發現裏面
      只是樹葉及零食袋。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
      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97年8月27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1553800號函、衛生稽查大隊第 21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為樹葉及零食袋,非屬廚餘,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云云
      。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家戶廚
      餘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養豬廚餘包括一般家庭剩菜、堆肥廚餘包括纖維較多
      之菜葉、落葉、花材等等不適合養豬者;且本市自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
      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
      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
      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查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
      依原處分機關97年8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553800號函復訴願人所述,係油漬菜類及
      少許紙類,前者即屬上開公告所稱之養豬廚餘;後者即屬91年 6月 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 230867101號公告之資源垃圾,應依其各
      別規定排出。縱如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內容物為樹葉及零食袋,而樹葉、花材等係屬前
      揭公告所稱之堆肥廚餘;零食袋不論其係紙製品或塑膠製品,亦均屬前揭公告所稱之資
      源垃圾,而應依其各別規定排出。再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此揆諸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自明。經
      查訴願人主張將系爭路上拾得且裝有廚餘、資源垃圾之垃圾包自手提袋內取出丟入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依一般經驗法則,如屬路上拾得之垃圾,應不會放入每天隨身攜帶的手
      提袋內;又縱其主張屬實,仍應依原處分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處理。是系爭垃圾包既
      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其逕將之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依法應予
      處罰。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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