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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3. 府訴字第0987003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
7827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設立於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巷○○弄○○號之「○○冰塊行」,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 97年 8月7日派員至該址抽樣檢驗訴願人製售之冰塊,其檢驗結果發現,系
爭產品所含生菌數為 3.1×10^2CFU/ML(標準:每公撮中生菌數(融解水) 100以下),
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遂於 97年8月14日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命訴願人於97年8月17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18日再至前址進行複查
,抽驗同項產品,檢出之生菌數為1.3×10^2CFU/ML,仍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乃核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0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 1款規定,以97年9月18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09737827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
7年 9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
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3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冰類衛生標準第 3點規定:「細菌限量:內容 一、食用冰塊。......限量:每公撮中
生菌數(融解水)100 以下......」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通知改善之時間過短,訴願人於收受改善通知單便立即
連絡廠商維修,惟維修時間非訴願人可決定。
三、查本件訴願人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7年8月7日、8月18日抽驗物品
報告單、97年8月11日、8月20日檢驗報告、97年8月7日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表、97
年8月14日限期改善通知單及97年9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之生菌數不符衛生標準係因濾水器及管線過於老舊,維修時間
無法於 3日之限期改正時間完成,則原處分機關97年8月14日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
知單,命訴願人於 97年8月17日前改善完竣,僅給予 3日之改善時間,是否足以使訴願
人雇工改善濾水器及管線老舊之問題?尚待釐清。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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