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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02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1月5日北市勞三字
第09738059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多重障礙者,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3日檢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
業補助申請書等文件,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下稱創業補助辦法)規
定,以其設立之「○○事務所」為創設事業名稱、「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號○○樓之
○○」為營業地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創業補助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事務所原名「
○○事務所」,且訴願人前於92年10月30日即已在前揭地址經營,乃以其申請距實際創業日
( 92年10月30日)已逾1年,不符創業補助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4款之補助資格,以98年1月
5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80593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有意願及
有能力創業之身心障礙者,主管機關得運用就業基金提供創業諮詢或補助。前項補助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
輕其創業負擔,特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執行。」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辦
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四、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一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財政部97年4月9日台財北國稅字第0970217159號函所載,○○事
務所開業日期為 97年4月19日。訴願人曾電詢臺北市國稅總局承辦人,其亦表示,○○
事務所實際開業日期為 97年4月19日,該事務所與訴願人原先設立之王○○記帳及報稅
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不同。故訴願人以○○事務所名義提出申請,符合創業補助辦法規定
。
三、查本案係訴願人於97年10月23日檢附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及相關
文件,以其設立之「○○事務所」為創設事業名稱、「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號○
○樓之○○」為營業地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2月17日
北市勞三字第097380 52100號函詢記帳士主管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查證
結果,訴願人前於86年8月1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巷○○號○○樓設立「○○事
務所」,並擔任負責人(系統登記負責人姓名誤載為: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
一編號為「xxxx」,稅籍編號為「 160630115」;嗣於92年10月30日遷址至「臺北市民
生西路○○號○○樓之○○」,稅籍編號並變更為「155030143」;94年10月17 日復於
同址變更名稱為「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姓名並更正為「王○
○」;嗣又於 97年4月10日在同址變更名稱為「○○事務所」,持續擔任負責人,有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12月23
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032729號函提供之相關查詢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於本件申請創業補助之營業地址實際創業日為 92年10月30日,
距其申請日( 97年10月23日)已逾1年,不符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而駁回其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97年4月9日台財北國稅字第0970217159號函及電詢臺北市國稅總
局承辦人亦表示,○○事務所實際開業日期為 97年4月19日,與王○○記帳及報稅代理
業務人事務所不同乙節。
按卷附創業補助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其中第 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欄載以:「 ......
二、為協助新創業或創業未滿 1年之身障者自力更生創業,依其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設
立登記(含頂讓而變更登記者)日期為創業時間認定基準,排除變更商號但經營主體不
變或已經營多年之事業者提出申請......。」前揭立法說明之公告並經刊登於95年11月
6日冬字第 24期臺北市政府公報,相關資訊亦登載於原處分機關網站。又財政部97年4
月 9日台財北國稅字第0970217159號函係就訴願人通報已加入臺北市記帳士公會,並就
○○事務所開業日期准予備查;該函說明二並載明:「若原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
所已賦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則僅須申辦扣繳單位名稱變更,無須重新配賦編號 .....
.。」另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4月10日收件之「扣繳單位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所載,達人記帳士事務所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仍為「xxxx」號,亦與「○○事務所」及「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相同
,且負責人均為訴願人,足認本案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之「○○事務所」與上開二事務
所經營主體相同,非「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 1年」之事業,是依創業補助辦法第3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訴願人自不符補助資格。訴願人主張,顯屬誤解,委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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