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3.27. 府訴字第0987003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
    9743339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8年度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
      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1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7417752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行為時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資格,其身分認定自98年1月1日起
      至98年12月31日止有效,且以傷病醫療補助及本市婦女中心課程優惠等項目為限。嗣訴
      願人於97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特殊境遇婦女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不符合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6點第2項
      第2款所定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之資格,乃以 97年12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743339
       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因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8年1月2
      3日北市訴(廉)字第09830071711號書函隨文檢還訴願人訴願書影本 1份,並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20日內於訴願書上補正簽名或蓋章。該書函業於 98年2月10日送達,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從而,本案訴願人既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