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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27. 府訴字第0987021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3月14日小字第21-097-03012
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98年 1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058800號
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3月14日小字第21-097-030120號裁處
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臺北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新竹縣 │ 4日 │
└────────────┴─────────────────┘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T9-xxxx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系爭小貨車於96年12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行經本市市民
大道時,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96 年12月13日第 A0702506號汽車排氣
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其於 96年12月28 日前至指定地點辦理系爭小貨車檢
驗。上開檢測通知書因招領逾期退回;原處分機關復以97年1月21日第 A0800139號汽車
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7年2月5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上開通知書於
97年1月23日寄存於○○郵局,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遂以97年3月7日C00003168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
第68條規定,以97年3月14日小字第21-097-0301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1
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0588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8年1月20日在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2月5日補具訴願書,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 74條規
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即訴願書陳明之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97年8月21日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完成送達,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新竹縣,依訴願扣除
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 97年9月24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98年 1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聲明不
服;復於 1月20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有原處分機關98年1月14日北
市環稽字第 0983005880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人民陳情案件處理
情形滿意度調查表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首揭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人民檢舉資料僅顯示檢舉人以文字描述系爭小貨車之污染情
形,並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則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系爭小貨車確為排煙污染情形嚴重
屬有污染之虞之車輛?遍查原卷,並無原處分機關已依行為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5條規定盡查證責任之相關資料,則原處分機關既未能確實證明系
爭小貨車屬有污染之虞之車輛,尚難認原處分機關已就其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盡舉證責任
。另本件訴願人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而所得之利益為何?亦未見原處分機關
有所說明,是原處分機關僅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2款規定,
針對違規車輛屬小型車部分一律處 1萬元罰鍰,是否有裁量怠惰之虞?本件裁罰與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否相違?不無疑義。原處分顯屬違法,依訴願法第 80 條第 1項規定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與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
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
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
之。」原處分機關自應將 97年3月14日小字第21-097-030120號裁處書予以撤銷,併予
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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