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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30. 府訴字第0987003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5日裁處字第000
46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97年 9月12日辛樂克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5時17分發布將於 17時關
閉堤外停車場疏散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於本府發布訊息並開始關閉疏散門後 1小時內,將
停放於本市○○左岸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 2721-X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撤離河濱
公園。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9月12日19時17分查獲,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及本府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意旨,爰
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11月 5日裁處字第0
0046 5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7年 11月 1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關。」
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
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二十款規定者
,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
後 1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 款及第 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
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
..2、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辛樂克颱風來襲期間,里長晚上6時通知晚上8時要封閉停車場,係
拖吊單位未按規定時間拖吊,且上班路程遙遠來不及將車輛移走,而非訴願人故意不把
車移走。
三、經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另本府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
告有關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
處罰原則。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於本市○○左岸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
明違規時間為 97年9月12日19時17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 97年9月12日辛樂克颱風來
襲期間發布之訊息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辛樂克颱風來襲期間,里長晚上6時通知晚上8時要封閉停車場,係拖吊單
位未按規定時間拖吊,且上班路程遙遠來不及將車輛移走云云。按本府以 95年10月11
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5年11月22
日府工水字第095605 590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又據原處分
機關答辯書及附件資料所示,○○左岸河濱公園及入口處設有告示牌,內容分別戴以:
「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含停
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辛樂克颱風警報已在9月12日5時30分
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
佐證;且本府於 97年9月12日辛樂克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已如前述。而訴願人既將
系爭汽車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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