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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25. 府訴字第0987003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43804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臺北市97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區公
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7年12月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7329461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310元
,大於 7,750元,小於 1萬 656元,依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
為低收入戶第 3類,乃以97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804400號函核定自98年1月起改列
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林○○)為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1萬1,0
00元(含訴願人長女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每月 4,000元及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7,000元),並由○○區公所以 97年12
月3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733363900號函轉知訴願人。上開轉知函於98年1月1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8年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
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
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
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
2萬3,84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
為每月1萬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
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
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3點第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558元整......。」
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元家庭生活扶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 助費。 │
│收入大於 1,938元,│2.若家戶內有 18歲以下兒童或青 │
│小於等於7,750元。 │ 少年,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 │
│ │ 發6,2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3.......。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 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658元│
│收入大於 7,750元,│生活扶助費。 │
│小於等於1萬656元。│ │
└─────────┴───────────────┘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註 2:家戶內同一輔導對象,若兼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少年等雙重身分,則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兒童及少年所增發之生活扶助費,
只能擇優領取,不得重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 /殘障 │ │ │ │ │
│ │ 中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等級 │ │ │ │ │
├──────┼─────┼─────┼─────┼─────┤
│慢性精神病患│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
│者 │工作 │工作 │工作 │工作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多年,但每年類別都在更換,而訴願人近年身
體不適無法工作,都靠女兒半工半讀月薪1萬8,000元,雖有政府補助,惟每月房租即要
1萬3,000元,另還有水、電、瓦斯等開銷,雖然去○○醫院看病不用錢,但生活費還是
不夠用,訴願人三餐只好吃泡麵以致健康出狀況,而訴願人女兒亦因經濟上困難怕繳不
出學雜費休學中。因此訴願人不服改列為低收入戶第 3類,請原處分機關重新處分。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林○○等 2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51年7月○○日生),係中度慢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
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其實際有無
工作,因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女林○○( 78年1月○○日生),係輕度慢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者,其工
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
其實際有無工作,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19萬9,44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6,62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萬6,620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8,310元
,大於 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應為低收入戶第3類,有98年1月30日列印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8年1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2人為低收
入戶第3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 1萬1,000元(含訴願人長女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
月4,000元及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有政府補助,惟每月有房租、水、電、瓦斯等開銷,生活費還是不夠
用,訴願人三餐只好吃泡麵以致健康出狀況云云,經查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8,310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已如前述,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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