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3.25. 府訴字第0987003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
    4388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6,000元,因接受本市97年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7年12月10日
    北市正社字第 09732508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8,578元,低於2萬2,958元,高於1萬7,166元,乃依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以 97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884000號函核定自98年1月起改核
    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並由○○區公所以 97年12月22日北市正社字
    第 0973260560J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
      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
      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
      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
      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
      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5條第 2項規定:「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
      ,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
      資料。」第 6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
      ,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
      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
      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
      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一年公佈之基本工資(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計算。」第10條規
      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
      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
      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佈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
      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 7點:「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
      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社
      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0970737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在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2
      ,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子確為失業人口,並無收入,是依訴願人自行計算全年收入,訴願人所得 0元
      ,長子吳○○為 21萬254元,長女吳○○為47萬1,748元,次女吳○○為 4萬4,717元,
      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5,139元,低於1萬7,166元,希原處分機關恢復訴願人
      原享領之津貼。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次子共計4人,經原處分機關依 96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2年 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所
        得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女吳○○( 64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4筆計45
        萬 1,197元、營利所得6筆計 1萬4,749元、利息所得1筆5,802元,故其平均每月所
        得為3萬9,312元。
     (三)訴願人長子吳○○(67年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及臺北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
        機關考量其待業之情事,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以基本
        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2筆2,894元,故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1萬7,521元。
     (四)訴願人次女吳○○( 69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3萬9
         ,155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26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
        合理,又考量其待業之情事,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以
        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2筆2,362元,故其平均
        每月收入以1萬7,47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7萬4,31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8,57
      8元,此有98年2月10日列印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2萬2,958元,
      高於1萬7,166元,依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核定自 98年1月起改
      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吳○○為失業人口,並無收入,其次女吳○○之全年收入為4萬4,7
       17元,經其計算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1萬7,166元,請求原處分機關恢復原生
      活津貼6,000元云云。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
      規定第 7點規定,訴願人長子吳○○及次女吳○○係有工作能力者,訴願人長子吳○○
      雖查無薪資所得,而訴願人次女吳○○之薪資所得 2筆計3萬9,155元,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 3,26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訴願人長子及次女均無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
      機關因考量其等有待業之情事,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以基
      本工資 1萬7,280元列計其等之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依 96年度財稅資
      料核算訴願人全戶 4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8,578元,低於2萬2,958元
      ,高於1萬7,166元,依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核定自 98年1月起
      改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自屬有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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