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3.25. 府訴字第0987021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符○○○
    訴 願 代 理 人 馮○○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5日廢字第 41-098-01127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民國(下同)98年1月9日23時35分
    ,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瓶罐類、塑膠類),任意棄置於本市內湖區文德路○○巷○○弄
    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開立 98年1月9日北市環
    內罰字第X573 55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98年1月15日廢字第41-097-01127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 98年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3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
      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
      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
      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類別......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3月15日
      起......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
      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
      、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 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年邁,誤記時間,將瓶罐、塑膠類垃圾置於舉發地點。且
      放置時間不及60秒,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告知後立即提走,並未妨礙或影響清運作業
      ,亦未發生衛生上不良後果。訴願人係榮民遺眷,生活勉可溫飽,請體恤苦民所苦,免
      予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瓶
      罐類、塑膠類),任意棄置於本市內湖區文德路○○巷○○弄口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74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
      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老邁誤記時間,將瓶罐、塑膠類資源垃圾置於舉發地點,且放置時間
      短暫,經告知後立即提走,並未妨礙清運云云。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
      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直接交回收車收運。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
      號公告自明。復依原處分機關第74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有:「.. ....符林老太太
      提著 3包資源垃圾有塑膠有瓶罐等等,當時尚有違規人正在處理,符林老太太仍丟置,
      於是上前取締,請其出示證件,陳情(人)不發一語,回頭撿起塑膠,強行離開,....
      ..經攔住後,表示如執意離開,將報警處理,符林老太太才停住腳步,苦苦哀求不要開
      單,經現場溝通約20分鐘,符林老太太同意接受處分......。」等語,並有採證照片附
      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既未依規定時間,逕將系爭資源垃圾(瓶罐及塑膠類)任意棄置
      於未經指定之處所,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予以處罰。訴願人雖訴稱其年邁記憶
      力衰退、有時精神恍惚;惟依上開簽辦單內容記載,訴願人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或欠缺,且訴願人復未檢附相關證明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符行政罰法第9 條第3項、第4項得減輕或不予處罰之規定。另訴願人稱其係榮民
      遺眷,領取津貼,生活僅勉可溫飽乙節,其情雖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依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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