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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25. 府訴字第0987003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
39738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 5日在士林區農會供銷部(本市士林區文林路○○號之
○○)查獲訴願人製售之「○○」、「○○」(下稱系爭食品)分別有未標示營養成分、含
量及營養標示欄中未標示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等情事。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1日訪談訴
願人委託之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3款規定,以97年12月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973810
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2月10日前將違規食品回收改
正完成。上開裁處書於 97年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 政府。」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
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
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
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
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 33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
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
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
定。」
行政院衛生署 96年5月24日衛署食字第0960400468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冷凍
食品、食用調味料類食品及其他完整包裝之食品,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以完成
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之成分及含量。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三、其他完整包裝之食品:指所有市售具商業完整包裝之食品。」
96年7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923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市
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規定,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
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公告事項:一、修正『市售包裝
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規定,如標示事項及方法、得以 0標示之條件等詳如附件。二
、反式脂肪係指食用油經部分氫化過程所形成的非共軛式反式脂肪酸......四、業者如
未能於公告實施日期前將庫存之包材用完,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前透過公會將庫存
量及預定使用期限,向轄區衛生局報備。附件: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三、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
)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
......(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三)對熱量、營養素及反式脂肪
含量標示之單位......。」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上述兩項產品包裝材料係在法令未規定前就已印妥使用,法
令規定公布後,訴願人即印標貼紙於產品包裝上,間或日久受潮脫膠掉落,抑或有人有
意無意間撕除,也只是1瓶及1包,而系爭食品每瓶145元,每包55元,竟遭鉅額罰鍰3萬
元,不合比例原則。
三、查系爭食品外包裝未依規定為營養標示及營養標示欄未標示飽和脂肪及反式脂肪等違規
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9714706號
抽驗物品報告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包裝材料係在法令未規定前就已印妥使用,法令規定公布後即印
標貼紙於產品包裝上,間或日久受潮脫膠掉落,抑或有人有意無意間撕除,也只是 1瓶
及1包,而系爭食品每瓶145元,每包 55元,竟遭鉅額罰鍰3萬元,不合比例原則云云。
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
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所明定
;且行政院衛生署 96年7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923號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
規範」部分修正規定,明定營養標示項目中應包含飽和脂肪及反式脂肪之含量,並自97
年1月1日起實施。是食品之製售廠商,對於有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製售
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之能事,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應受罰。而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
違規食品之製售廠商,自應對其產品為相關之注意,若未盡相當之注意則難謂為無過失
;且查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9714706號抽驗物品報告單載明系爭違規
食品之數量分別為「○○」3罐及「○○」9包,而非訴願人所稱僅為1瓶及1包;另本件
系爭違規責任之成立與販賣價格並無直接關係。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2月10日前將
違規食品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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