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3.25. 府訴字第0987003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
    385364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其外包裝未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有效日期
    」及「營養標示」,與規定不符,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日查獲,乃於當日
    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規定,復依訴願人
    97年10月 6日(收文日)陳述略以:「 .......敝人於(97年)8月11日接手後對店內原產
    品及包裝均依舊有方式販賣,該包裝係由原負責人呂○○經營時所僱請之暑期工讀生將 "○
    ○ "裝在印有"○○"字樣之內包裝紙後再裝入沒有任何文字之密封的外包裝盒內,陳列在有
    明碼標寫之"○○"標示牌的販售盤上且僅剩 12個;......在稽查員來之前,我僅知販售盤
    上標有 "○○" 字樣的標示牌,從未打開該產品包裝盒看過,故不知道此剩餘產品內包裝紙
    字樣有違規之處......。」等語,認訴願人其情可憫,乃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3
    款、第33條第2款、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以 97年10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
    97385364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罰鍰
    ,並命訴願人將違規產品於97年11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裁處書於97年10月2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
      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
      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
      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
      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
      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
      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
      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
      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三、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
      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
      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
      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
      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96年 7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923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
      示規範』部分規定,並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修正『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
      規定,如標示事項及方法、得以 0標示之條件等詳如附件......附件:市售包裝食品營
      養標示規範:......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
      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 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
      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
      。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二)
      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三)對熱量、營養素及反式脂肪含量標示之單
      位......。」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前,僅知販售盤上有「○○」字樣之標示
      牌,從未打開產品包裝盒,不知此包裝字樣有違規之處,更對食品衛生法規全然陌生。
      本案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比例原則,應
      不予處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未依規定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有效日期」及「營養標示」等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包裝照片、原處分機關97年9月2日
      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前,僅知販售盤上有「○○」字樣之標示牌,從未打開
      產品包裝盒,不知此包裝字樣有違規之處,更對食品衛生法規全然陌生云云。按訴願人
      為食品業者,應對相關食品衛生規範有主動加以瞭解並予以遵循之義務,自難以對食品
      衛生法規全然陌生等為由,而免除違規行為之責任;況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亦明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販售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
      食品,難謂其無過失,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是訴願主張
      ,核屬誤解法令,尚難作為免罰之論據。另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載之陳
      述內容,核認訴願人有得減輕處罰之事由,並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萬5﹐000元罰鍰,而上開情形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 8條及第
      18條規定,尚有疑義,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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