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77046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6日廢字第41-097-1006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民國(下同) 97年 9月22日上午7
    時 1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
    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開立9
    7年9月22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58461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
    規定,以 97年10月6日廢字第 41-097-1006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
    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7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1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 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 ..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
      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
      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
      前項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新分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
      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
      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
      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3 月 14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 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 類別..... . 分開打包
      排出,...... 二、92 年 3 月 15 日起...... 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
      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
      . 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 │裁罰 │違反事實│違規情節│罰鍰上、  │ 裁罰基準 │
    │法條 │法條 │    │    │下限    │(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第12條│第50條│未使用專│第1次  │1,200元   │2,400元  │
    │   │   │用垃圾袋│    │-6,000元  │     │
    │   │   │且未依規│    │      │     │
    │   │   │定放置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裁處書不服,處分要有現場錄音、錄影及拍照之證據,若
      其中 1 項不符事實,則為虛假不實。
    三、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有錄影光碟 1片、採證照片8幀及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1867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處分要有現場錄音、錄影及拍照之證據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本市戶外
      所設置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係專供行人投置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小型廢棄物,以
      維護道路及環境之整潔。若非屬前開廢棄物,應依本市公告之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清運,此一政策已實施多年,並經多方宣導。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
      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
      內;而如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若未依規定方式交付回收,且係夾雜一般垃圾棄置
      ,則仍應使用專用垃圾袋依規定排出,此揆諸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徵收自治條例
      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6 月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
      67601 號公告自明。復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67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員於 97 年 9 月 22日執行任意放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之勤務,於 7 時 1 分發現該行為人楊○○先生將一般垃圾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經攝影採證後,員即上前表明身分並與行為人楊○○先生一同檢視其丟棄之物品為瓶
      罐類、塑膠袋、紙類、及使用過的衛生紙等.... .. 行為人楊○○先生表示怎能確定其
      丟棄之物品為何?員則表示其丟棄全程經攝影採證可供觀看.......。」並有採證照片8
      幀及錄影光碟 1 片附卷可稽。又本件自採證照片觀之,系爭垃圾 包內含數個泡麵包裝
      袋及罐頭等,應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依上開公告意旨,訴願人自不
      得將之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
      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予處罰。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
      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有關訴願人於97年 12 月 22 日書面申請依訴願法第 65 
       條規定進行言詞辯論,經
      指定期日後,訴願人復以未能如期到場為由,於 98 年 2 月 13日申請另定到會期日,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重新指定期日、並以書函及電話方式通知訴願人,惟訴願人仍未
      於指定期日(98 年 4 月13日)到達指定處所進行言詞辯論,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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